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906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百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朱**才。
被告: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iv>
法定代表人:秦文广,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百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众鑫公司)、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格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和余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众鑫公司和格润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劳务费45041.3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百众鑫公司让***到格润公司在中建三局永安镇凤凰村生物城B、E1、F地块项目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施工完成后,***未收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百众鑫公司未作答辩。
格润公司辩称,格润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格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主张的款项无给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对格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格润公司将其生物产业工程发包给百众鑫公司进行施工。百众鑫公司将其中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21年与百众鑫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班组累计工程量计算表,一致确认***应收工程款为45041.32元。
百众鑫公司向***付款2000元、向***之妻付款15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生物城***班组累计工程量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与百众鑫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百众鑫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百众鑫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现百众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身已向***付清工程款和***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该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45041.32元-2000元-1500元=41541.32元。
格润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对***主张的款项无给付义务,因此,本院对***要求该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百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4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四川百众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 静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