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2741号
原告: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潮生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11L00E。
法定代表人:陈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陈易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工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陈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工公司以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德曼公司)2019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履行自己出资15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弗德曼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持股15%,根据公司2019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31日前以货币认缴方式向原告出资150万元。届期,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2020年4月3日,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宁波弗德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徐坚磊、宁波锐思隆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隆公司)、杨日俊、被告***、葛丽君。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于2037年5月15日前付清……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5月15日,弗德曼公司召开2018年第1次股东会会议,将股本结构及出资方式调整为:锐思隆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赵立军以非专利技术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以非专利技术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三方均于2037年5月15日前付清。所有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上述股权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进行了确认。同日,公司股东召开第2次股东会会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弗德曼公司曾向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的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但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通知。同年7月1日,弗德曼公司股东锐思隆公司、赵立军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股本结构及出资方式调整为:锐思隆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赵立军以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以货币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三方均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股东会决议由股东锐思隆公司盖章,股东赵立军签字确认。同年7月25日,弗德曼公司向被告发出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但原告提交的快递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决议。
2020年4月3日,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形式是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达成的合意,各股东对此享有合理期待,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变更出资形式,意味着股东对出资期限利益及出资形式利益的丧失,在所有股东未就出资义务的变更达成合意情形下,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程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变更出资形式是否公平合理,应考量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未举证证明公司出于何种利益或商业目的需要(如避免公司破产等)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变更出资形式,也未举证证明已充分考虑此举无损被告利益,缺乏变更的正当理由,故无疑加重了被告***的出资负担,侵害其合法权利,构成大股东权利滥用,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宁波航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辉
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潇芳
书记员施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