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2民初195号
原告: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华强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5708451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干木,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潮生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11L0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弗德曼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威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元,准予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〇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