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3310号
原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中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雍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对车辆着火原因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宁县宁安镇洪漫地承包了40余亩土地种植枸杞。2019年5月8日,原告在地里干农活时,天气突变下起了大雨,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普通轻型货车从枸杞地中返回时,道路湿滑,无法通行,就将车停放在原地,自己就回家了。当天夜里原告发现其驾驶的×××号普通轻型货车着火。因对起火原因不明,经原告观察发现,位于原告车辆停放处上方的高压电线有被电弧烧毁的痕迹。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国家电网打电话报警后,国家电网工作人员到现场把高压线的电停了,同时原告又向中宁县公安局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勘查了原告车辆被烧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记录。现场情况是因高压线路杆顶有鸟窝,产权单位没及时清理,在2019年5月8日下雨时产生高压电弧将车辆引燃。电线杆上写的中宁县水务局和国家电网,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中宁县水务局辩称,2019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反映其车辆被烧毁的事实,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了情况,原告所述017号高压电线属于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产权线路,该线路系供石炭沟泵站供电使用,但其认为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不明,经现场勘查和观测,高压线路杆顶并没有燃烧、着火的痕迹。故被告中宁县水务局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对原告陈述其车辆受损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受损原因不明,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如原告诉称的车辆受损是因高压放电所致,但诉称的地点供电设施产权单位属于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并非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故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对非其产权设施上所发生的损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原告所述车辆受损客观存在,其本人将车辆放置于雨天的高压电线之下,对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方所付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中宁县宁安镇洪漫地承包了40余亩土地种植枸杞。2019年5月8日,原告将×××号普通轻型货车停放在其枸杞地头路边的高压电线下面。当天夜里该车辆发生着火,导致车辆烧毁。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日,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与被告中宁县水务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一份,约定石炭沟变522石长线60#杆T接火点向用电方负荷侧延伸0.2米处,电源侧属供电方即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属用电方即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产权,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的017号电线杆以及上面架设的供电线路的产权方系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系其于2018年12月22日从案外人丁某处购买,原告自称该车辆尚未过户,仍然登记在案外人丁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号普通轻型货车烧毁的事实二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号普通轻型货车的着火原因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号普通轻型货车着火系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产权范围的高压线着火所致,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