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02民初45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女,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女,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女,生于1975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女,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7月14日,回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等5人诉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中卫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卫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48.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9476元(31895.2元×5年),2.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5日上午,受害人***外出,在经过自家门前农田时,被甩落在田间的220V生活供电线电击导致当场身亡。经查,该供电线路系被告公司供给福堂村村民的生活用电线路。该供电线路年久老化严重,因事发前天晚上刮大风下大雨致使该供电线路断裂并甩落在田间,无人管理,致使受害人***触电死亡。事发至今,被告公司未向受害人家属给予任何赔付。综上,受害人因被告公司供电线路断裂并甩落田间,致使受害人***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卫供电公司答辩:一、事实陈述答辩。对于***于2020年9月15日上午身亡的事实不表异议,但***是否系触电身亡我公司不能确定,也不予认同。据供电公司了解,年迈的***当天在自行接断开的自家的供电线路过程中出的事,涉案供电导线系用户***家的供电线路,并非供电公司给福堂村村民供应电力的生活用电线路。该线路经福堂七队变018号杆引出,至***家的直线距离约120米,中间为两档农田,供电线路自表箱出线端引出后自东向西沿一农户家北墙西行,直到***家,中间有两根电线杆支撑线路,出事地点在西边的电线杆西侧。自电表箱出线端以下部分的产权方和管理者为对应的用电农户***,并非供电公司。二、过错及责任答辩。《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如果说***是触电身亡的话,导致其触电的供电导线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为***,并非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对该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诉讼请求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11点左右,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福堂村村民***,被同村村民***发现躺在田里,***告知其弟弟***后,两人共同到达事发现场后确认***已死亡,随即联系并告知了原告***等人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应予赔偿存在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 事故死者***生于1944年2月28日。其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死亡原因的确定?二是涉案电线的产权归属?三是被告中卫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死亡原因的确定问题。一是***死亡后,其家属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确认其死亡原因。二是原告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询问笔录1份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询问笔录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仅有同村村民***及死亡***的弟弟***亲眼看到“***身上搭着一根电线”,后***用床单将***盖住,在此后赶到现场的***及原告***等人看到的是有断了的电线在一边耷拉着。且***系“听说”***触电死亡,当场没有进一步确认***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时的身体及衣物外观状况。而***与***系兄弟关系,其陈述内容证明效力较弱。原告未提交其他直接有效证据证实***的死亡原因,原告***等5人证明***系触电死亡的证据不足。 关于涉案电线的产权归属问题。《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本案中,根据原告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中卫供电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光盘、照片打印件8张可知,***死亡时上方断裂的电线,是自被告所有的电表箱进线处至***家的第2至3个电线杆之间处断裂,且该部分电线是由***购买并在损坏时自行购买替换,其产权应是属于***所有。 被告中卫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涉案电线的产权属***所有,因维护不善发生断裂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等5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