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电华某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鋆嘉华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燕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某。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复议申请人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远达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忠中院)作出的(2021)宁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忠中院查明,原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诉被告佳盛远达公司、中电华某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某公司)、北京中鋆嘉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鋆公司)、北京燕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中公司)、西某(以下简称西铝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宁民初97-1号民事裁定,对各被告名下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依法查封或冻结,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宁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佳盛远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佳盛远达公司因未缴纳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5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原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高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宁执30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吴忠中院执行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2018)宁03执145号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6000万、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15000元,案件受理费341800元、执行费130162元,共计62886962元。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忠中院于2018年6月7日向中宁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2018)宁03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佳盛远达公司名下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工业用地,并于2018年7月6日在宁夏法治报向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当事人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因暂时无法确定在建工程的价值,吴忠中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宁03执145-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3日,吴忠中院依法向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各当事人送达了(2018)宁03执145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指定2020年4月17日上午10时在吴忠中院附楼3楼314室选择评估机构。2020年4月17日上午10时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通过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价值40721166元。吴忠中院于2020年5月19日向异议人的委托人***送达了《告知价格评估结果通知书》和宁方房估(法)(2020)字第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人不服,对评估报告提出复议。宁夏方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评估报告异议书》的回复函。吴忠中院于2020年6月1日给异议人邮寄送达了吴忠中院异议书回复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吴忠中院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9月9日通过网上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29421042元。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通过网上对评估标的进行变卖也未成功。2020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国网中卫供电公司申请以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无人竞买的价值接受以物抵债。吴忠中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宁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佳盛远达公司名下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土地的查封;将佳盛远达公司名下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土地交付申请人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抵偿所欠其部分债务,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时起转移;申请人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吴忠中院于2020年12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时被拒收。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向吴忠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吴忠中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包括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在内的各当事人送达了(2018)宁03执145号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2018)宁03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宁03执145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告知价格评估结果通知书》和宁方房估(法)(2020)字第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异议书》的回复函、吴忠中院异议书回复和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吴忠中院(2019)宁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的送达回证载明给异议人留置送达,虽然没有拍照,但是对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异议人针对该裁定已提出执行异议,其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该裁定书是否送达并未影响异议人的权利实现途径。故本案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认为“一系列执行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至今一无所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吴忠中院通过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最终裁定以物抵债的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异议人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认为执行措施明显不当,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吴忠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包括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在内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均未申请对异议人的被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制定分配方案由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吴忠中院的执行程序合法,对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的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国网中卫供电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佳盛远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佳盛远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吴忠中院作出的(2021)宁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吴忠中院(2019)宁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或将本案发回吴忠中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一、异议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1.本案案情复杂,吴忠中院没有举行听证而直接作出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吴忠中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合法,异议裁定所述的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款接收以物抵债的法律文书,佳盛远达公司至今一无所知。二、执行措施不当。即使吴忠中院对佳盛远达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应当是对申请人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整体拍卖或变卖,而不应是化整为零,这样侵害了公共利益。另外,在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债务人的现存财产仅能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利益。此时,法院必须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在这种条件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三、佳盛远达公司符合破产的条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法予以撤销执行措施,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疑难案件,不是必须要听证的案件。另外,法院履行了送达手续,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佳盛远达公司名下只有一块土地可供执行,本案只是对其中的一部分予以执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3.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第三方债权人提出过异议,所以没有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4.本案未进入破产程序,不存在适用分配和破产法的法律中止审理的情形。请求驳回复议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吴忠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忠中院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和一次变卖无人竞买后,吴忠中院作出(2019)宁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对佳盛远达公司名下中宁国用(2013)第xxxx号证(450250.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佳盛远达公司关于执行措施明显不当,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佳盛远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申请对被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其认为执行法院应制定分配方案由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佳盛远达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吴忠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佳盛远达公司公告送达了(2018)宁03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过程中所涉(2018)宁03执145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估价报告等,均向其予以送达。(2019)宁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也已向佳盛远达公司留置送达。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必须听证的情形,且异议期间吴忠中院告知佳盛远达公司书面审理,程序合法。佳盛远达公司关于吴忠中院未依法送达以及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另外,佳盛远达公司目前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其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吴忠中院(2021)宁03执异1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