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81916J,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8号******广场(北区)3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84934305A,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槐路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新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鼎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约方即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以中鼎公司可以向中鼎公司或者新威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鼎公司向其所在地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应规定,所以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新威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威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应理解为签约双方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新威尔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即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