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5361号
原告:***,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友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苑26幢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NFLA7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489XB。
法定代表人:**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友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