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24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489XB。
负责人:**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与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