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12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489XB。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收集、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