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5231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后丽,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公园悦府4号楼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57816415。
负责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489XB。
负责人:梁植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龙才,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胡承武,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朱先胜,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瑞集团公司)、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皋城建筑公司)、舒龙才、胡承武、朱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后丽,被告万瑞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皋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植年,舒龙才、胡承武、朱先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3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皋城建筑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民工,自2019年起在天悦南湖5#、6#、13#楼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修补、砌墙、粉刷),尚有13308元劳务款未结清。经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万瑞集团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皋城建筑公司。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上述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先胜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原告等人又于2020年7月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该情况,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下欠的劳务款。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瑞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万瑞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未为万瑞集团公司提供劳务,万瑞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的诉请未明确各被告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诉讼万瑞集团公司涉及滥用诉权,万瑞集团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万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皋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等尚欠其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案涉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是由被告胡承武以皋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而被告舒龙才是在六安专门从事劳务清包的工头,该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由被告胡承武发包给舒龙才,后由被告舒龙才雇佣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等人若在该工地参与过施工或提供过劳务,与舒龙才有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联;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已结算完毕,相关工资及劳务费用被告胡承武已付清,有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和舒龙才的承诺书为证。2、被告舒龙才在六安市内承接多处劳务工程,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款是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产生的;3、被告舒龙才在六安城区承接多个工程,由于其承接项目过多导致管理不能到位,致原告诉讼,其责任应由舒龙才承担。4、原告与被告舒龙才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与法无据。
舒龙才辩称:认可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天悦南湖5#、6#、13#楼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
胡承武辩称:同意皋城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朱先胜辩称:1、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天悦南湖5#、6#、13#楼工地从事劳务是事实;2、我是现场负责记工人员,出具证明是工作内容,起诉我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人口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据二、工程竣工标识牌(图片);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证明、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舒龙才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308元未付的事实,并经被告舒龙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被告皋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10日胡承武与舒龙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胡承武、舒龙才对其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决算单一页2、舒龙才承诺说明及附件3、舒龙才证明十一份4、瓦工班组工资表、进度款审批表及附件。被告舒龙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1、六安市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舒龙才承接劳务清包任务,在工程结束后舒龙才与胡承武就劳务费用等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劳务费用及工程价款的总额。2、胡承武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舒龙才工程款,代发了应付的劳务人员劳务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起原告在天悦南湖5#、6#、13#楼提供瓦工劳务(修补、砌墙、粉刷)工作。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万瑞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皋城建筑公司;2017年12月10日,胡承武挂靠皋城建筑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皋城建筑公司为甲方,舒龙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安市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瓦工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甲方代表胡承武签名,乙方代表舒龙才签名;2019年12月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竣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未全额支付,朱先胜于2020年7月6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天悦南湖5#、6#、13#楼瓦工舒龙才班组所欠人员工资如下:***,13308元”;朱先胜是天悦南湖5#、6#、13#楼负责现场施工人员;2020年7月6日,原告等13人往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诉称胡成武、舒龙才因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拖欠瓦工班组13人工资168500元工资未付。2019年6月20日,舒龙才与项目部决算后出具说明,说明内载明:截止当日工人工资已借支2248496元,下欠工人工资960542元,若有额外欠款由舒龙才承担。经本庭开庭前组织皋城建筑公司、胡承武与舒龙才双方对已付工人工资进行计算,双方认可胡承武已付舒龙才工程款30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舒龙才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舒龙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13308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承武借用被告皋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胡承武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舒龙才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被告舒龙才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皋城建筑公司和胡承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胡承武辩称其已经按照和舒龙才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毕工资款,但当庭经与被告舒龙才核实,舒龙才不予认可,故参照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由被告皋城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皋城建筑公司、胡承武应当与被告舒龙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瑞集团公司虽系天悦南湖5#、6#、13#楼的建设单位,现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已竣工,万瑞集团公司对胡承武挂靠皋城建筑公司并未认可,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且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皋城建设公司、胡承武、舒龙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被告朱先胜负责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现场管理,为原告等出具工资证明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舒龙才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先胜承担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舒龙才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舒龙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理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308元;
二、被告舒龙才就上述13308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朱先胜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