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574号
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城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胡承武、被上诉人程明军、舒龙才、朱先胜、一审被告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皋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明军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有效证据支撑。一审判决确定欠付被上诉人程明军劳务款的依据系被上诉人朱先胜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一审法庭询问过程中,上诉人曾就该份证据询问被上诉人朱先胜,朱先胜回答证明、工资表系被上诉人程明军制作好后交由其签字,并非由其书写。同时上诉人曾就证明中记载的总劳务款、己支付劳务款,剩余劳务款等问题向朱先胜进行询问,朱先胜并不知晓证明中记载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就工资表向朱先胜进行询问,其甚至对工资表中的内容提出异议。试问,证明材料系由被上诉人程明军制作,签字人朱先胜对其出具材料的内容并不了解,甚至主动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舒龙才、胡承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案涉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是由被上诉人胡承武以上诉人名义承建,而被上诉人舒龙才是在六安专门从事劳务清包的工头,该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是被上诉人胡承武发包给舒龙才的,后由被上诉人舒龙才雇佣人员进行操作的,被上诉人程明军等人即使在上述项目参与过施工或提供过劳务,也是其与被上诉人舒龙才之间的事,另外该工程劳务人员工资早已结算清楚,有关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劳务费用被上诉人胡承武也早已付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和舒龙才的承诺书为证。其次,被上诉人舒龙才在六安市内承接多处劳务工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是天悦南湖5#、6#、13#项目所欠工资,案涉项目工程不仅付清了工人工资而且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再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劳务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舒龙才在六安市城东开发区万兴壹号院、吾悦广场等多个项目均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接了工程,由于其承接项目过多加之管理失误,未能尽职尽责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拖欠大量工人劳务工资,这与上诉人无关。
胡承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皖15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舒龙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程明军劳务工资款2893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既已认定被上诉人程明军与被上诉人舒龙才之间系劳务合同,则剩余劳务款的支付应当由被上诉人舒龙才承担,与上诉人胡承武、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舒龙才自上诉人胡承武处承接了天悦南湖的部分瓦工工程,被上诉人舒龙才为了完成承接的施工任务而雇佣人员属于其履约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舒龙才一直以承接工程为职业,被上诉人程明军在提供劳务时也是明确知晓且认可是接受被上诉人雇佣,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舒龙才以上诉人胡承武、被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招揽工人的情形。故即便被上诉人程明军被拖欠劳务款的事实属实,则也应当仅由被上诉人舒龙才对其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胡承武、被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胡承武与被上诉人舒龙才关于争议项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舒龙才承包的范围为清包工,而一审被上诉人舒龙才认可已收取劳务款332万余元,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劳务工程款,并未有扣除或未付的部分;若被上诉人舒龙才将以收取劳务款全部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则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程明军被拖欠劳务工资款。可见即便被上诉人程明军被拖欠劳务工资属实,也是因被上诉人舒龙才个人的原因导致。一审认定欠付劳务工资款的金额是根据原审被告朱先胜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而上诉人胡承武与被上诉人舒龙才之间的2019年的结算说明、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舒龙才在说明中已经明确欠付的劳务工资由被上诉人舒龙才个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舒龙才已经认可了已收取332万余元的劳务款项。那么一审法院既然采信被上诉人舒龙才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朱先胜的证明及陈述,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舒龙才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由其个人承担欠款支付责任的陈述,不应当有区别的不采信被上诉人舒龙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综上,上诉人认为拖欠劳务工资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舒龙才,且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程明军与被上诉人舒龙才之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扣留劳务工程款的情形,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程明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涉案工程(天悦南湖5#、6#、13#楼)系由万瑞公司发包给皋城公司,胡承武借用皋城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舒龙才进行施工。2、朱先胜受雇于舒龙才负责现场施工,并记录工人工时,出具工资证明,且答辩人劳务工资款的具体数额亦经舒龙才认可,并无不当。3、2019年6月20日,舒龙才与项目部决算后出具证明,说明内载明:截止当日工人工资已借支2248496元,下欠工人工资960542元,若有额外欠款由舒龙才承担。此项说明并不能对抗答辩人,胡承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舒龙才进行施工,理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另,胡承武支付给舒龙才的工程款经一审庭前核实,并经双方认可的数额为303万元,并无胡承武上诉状中所称的332万元,与涉案工程款3209038元尚有近20万元的差距,说明皋城公司、胡承武与舒龙才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全兑付,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胡承武借用皋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舒龙才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再结合皋城公司支付的事实,对于舒龙才拖欠答辩人的劳务工资款,皋城公司、胡承武应当与舒龙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相应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皋城公司、胡承武与舒龙才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皋城建筑公司辩称,1、万瑞公司向我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额给了胡承武。2、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舒龙才收到303万,实际支付已经达到332万,超过了结算价格二十多万。
胡承武答辩意见同上诉请求。
万瑞集团公司辩称,1、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我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法院审查为准。2、一审未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有法有据,应维持。3、一审原告辩论环节明确不要求我司承担责任。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89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皋城建筑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明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289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皋城建筑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起程明军在天悦南湖5#、6#、13#楼提供瓦工劳务(修补、砌墙、粉刷)工作。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万瑞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皋城建筑公司;2017年12月10日,胡承武挂靠皋城建筑公司,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以皋城建筑公司为甲方,舒龙才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安市天悦南湖5#、6#、13#楼项目瓦工工程由甲方承包给乙方,甲方代表胡承武签名,乙方代表舒龙才签名;2019年12月,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竣工,包括程明军在内的工人工资未全额支付,朱先胜于2020年7月6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陈明军天悦南湖5#、6#、13#楼瓦工点工……余款计28930元码证明人朱先胜2020年元月10号”;朱先胜是天悦南湖5#、6#、13#楼负责现场施工人员;2020年7月6日,程明军等13人往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诉称胡承武、舒龙才因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拖欠瓦工班组13人工资168500元工资未付。2019年6月20日,舒龙才与项目部决算后出具说明,说明内载明:截止当日工人工资已借支2248496元,下欠工人工资960542元,若有额外欠款由舒龙才承担。经本庭开庭前组织皋城建筑公司、胡承武与舒龙才双方对已付工人工资进行计算,双方认可胡承武已付舒龙才工程款3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明军为舒龙才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舒龙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程明军诉请要求其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28930元,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承武借用皋城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胡承武又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舒龙才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对于舒龙才拖欠程明军的农民工工资,皋城建筑公司和胡承武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胡承武辩称其已经按照和舒龙才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完毕工资款,但当庭经与舒龙才核实,舒龙才不予认可,故参照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结合程明军由皋城公司支付的事实,皋城建筑公司、胡承武应当与舒龙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万瑞集团公司虽系天悦南湖5#、6#、13#楼的建设单位,现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已竣工,万瑞集团公司对胡承武挂靠皋城建筑公司并未认可,程明军主张其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且在法庭辩论过程中,程明军仅要求皋城建设公司、胡承武、舒龙才承担给付责任,故程明军诉请要求万瑞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朱先胜负责天悦南湖5#、6#、13#楼工程现场管理,为程明军等出具工资证明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舒龙才承担,故程明军诉请要求朱先胜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关于程明军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舒龙才系劳务合同关系,舒龙才拖欠程明军劳务工资,理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明军劳务工资款28930元;二、被告舒龙才就上述2893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程明军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明军对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明军对朱先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被告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承武应否对涉案劳务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承武承担共同责任是否适当。
上诉人胡承武以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悦南湖5#、6#、13#楼建设工程后,将瓦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舒龙才施工,被上诉人程明军为被上诉人舒龙才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舒龙才具有直接向被上诉人程明军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义务。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上诉人胡承武个人施工,过错明显,参照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承武应对被上诉人舒龙才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承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舒龙才就上述28930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程明军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程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舒龙才、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明军劳务工资款28930元;三、驳回原告程明军对安徽万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明军对朱先胜的诉讼请求”。
三、舒龙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明军劳务工资款28930元。
四、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承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舒龙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舒龙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如意
书记员 孙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