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2民初5462号之二
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8477901G。
法定代表人:姜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凯旋广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489XB。
法定代表人:梁植年,职务不详。
被告:卫志友,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30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由原告六安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祝万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