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117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210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鹏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系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郴华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牧原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郴华公司、牧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45019.62元(医疗费108667.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538.4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153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6.4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郴华公司、牧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牧原公司承包位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的“江陵2场1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将项目分包被告郴华公司,被告郴华公司又将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做猪棚的钢架结构安装工作,劳务费为280元/天。2021年3月6日,原告在工地安装钢架结构时摔下受伤。因治疗需要,原告前后在多家医院住院共计68天。治疗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指数为24%,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供高空作业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郴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且被告牧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郴华公司、牧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郴华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在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202736.6元,该费用应予返还或扣除。 被告郴华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因施工受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案涉工地上受伤,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损失,被告郴华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郴华公司、***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牧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牧原公司系位于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的江陵2场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方,项目由1标和2标组成。2020年11月12日,被告牧原公司与被告郴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牧原公司将项目1标中的怀孕舍、哺乳舍、后备舍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被告郴华公司。2021年3月2日,被告郴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劳务派遣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案涉项目的怀孕舍及哺乳舍进出风侧图纸设计及图纸范围内的钢架构制作、安装的全部劳务等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二)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不规范施工或不遵守安全规范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郴华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哺乳舍进出风侧和赶猪道的安装工程以及怀孕舍发包给被告***,被告***为了与被告郴华公司结算工程款才被迫签订了上述《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劳务派遣合同》,被告郴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2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结构加固工作。2021年3月6日下午4点多,原告佩戴安全帽在脚手架上作业,但未系安全绳,原告经过钢结构横撑时,试图借用横撑来支撑身体重量,以顺利到达目标作业区域。后因横撑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湖北省江陵县120急救车辆运至江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8天。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02740.18元(包含医疗费195155.18元在内)。 2021年10月21日,原告的家人***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1)临鉴字第3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T5、T11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颞部脑挫裂伤伴出血后遗右题叶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3、原告双耳听力重度障碍,目前提供的材料证据不足,必要时可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一)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急诊、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304228.11元,其中原告支付108667.93元,被告***支付195155.18元。 (二)2022年3月15日,钟祥市冷水镇泰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的父亲***(身份证号42243119********)及母亲***(身份证号42243119********)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 (三)庭审中,被告郴华公司申请证人刘某、黄某出庭,刘某陈述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黄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管理事宜;黄某陈述其平时都在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牧原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被告郴华公司后,根据被告***、郴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劳务派遣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从被告郴华公司处承揽了部分案涉项目,被告***系承揽人,被告郴华公司系定作人。被告***主张劳务派遣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郴华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中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钢结构安装的专业人员,应当知晓钢结构横撑的功能为稳定钢结构的整体构造,而不是用于施工人员作业时的身体承重,但原告在作业时仍试图借用横撑来支撑身体重量,且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最终导致横撑断裂后自身受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承揽了部分案涉项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施工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郴华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仍选任其作为承揽人,且被告郴华公司安排了现场负责人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日常管理,但现场负责人未能及时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郴华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和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牧原公司将江陵2场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部分项目即1标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郴华公司,被告牧原公司不存在过错。据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郴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牧原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1、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原、被告一致认可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急诊、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304228.11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04228.11元。 2、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68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 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150日,本院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认定护理费18251.5元(44412元/年÷365×150),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7538.49元,系处分自身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36天(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10月27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20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2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3961.37元(52525元/年÷365×236天)。 7、交通费。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68天,且存在多次转院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本院参照2021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5356.8元(44866元/年×20年×24%)。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1941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1945年1月14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本院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6.4元(28294×5×24%÷4×2)。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80元。 据此,原告的损失共计601941.17元(304228.11元+5000元+3400元+2700元+17538.49元+33961.37元+500元+215356.8元+16976.4元+2280元),其中被告***、郴华公司分别承担180582.35元(601941.17元×3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郴华公司分别承担精神赔偿金2500元,合计5000元。据此,被告***、郴华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183082.35元(180582.35元+2500元),鉴于被告***实际赔偿金额已超过183082.35元,本院认定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83082.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被告***负担1196.5元,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