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4766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黄帮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军,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21005。
法定代表人: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矿业公司)、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飞,被告宏都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军,被告郴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6768.16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407482.9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以后另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9542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郴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宏都矿业公司辩称:1.**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宏都矿业公司仅与郴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郴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便**与郴华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依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人起诉发包人,因此即使**系挂靠人亦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中,**及郴华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如**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亦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宏都矿业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主张要求的迟延付款利息明显过高,且涉案工程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3.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1300㎡(含税价),在计算该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建安税等税率予以扣减或付款时郴华建设公司开具相应对等的税票给宏都矿业公司。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4月19日,郴华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郴华建设公司委托**担任建设单位宏都矿业公司位于郴州市××镇××组××楼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该项目实行全权负责的目标责任管理,并对目标管理形式、项目部应交公司目标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税收缴纳及劳保统筹费、项目部印章管理、关于工程转包与分包的有关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实行公司委托项目部负责制……;合同第三项第1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16000元管理费,该管理费在签订该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后从拨付的每一笔工程款中扣款给公司,并在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后交给公司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验收后甲方退给乙方,否则视为该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合同第十项第1条,乙方在项目组建时应建立相应的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第2条,项目部的财务收支均在公司基本账户中办理。第3条,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含预付款只能用于该项目,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已完工程计量未达到75%以上时,不得随意抽调资金。4.公司已按乙方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表支付工程款,而其实际工程款未到其计划人的手中,如发生此类事件发生,甲方将对乙方处以20000元的违约金,并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其他内容详见《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二.2017年4月20日,宏都矿业公司(发包人)与郴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郴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形式承包宏都矿业公司位于郴州市万华岩镇雷大桥的办公楼项目,该工程建设面积为2800㎡左右,按实际结算。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土建、装饰的施工,该工程总施工工期为140天,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合同另对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施工设计变更、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职责、合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乙方由郴华建设公司盖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三.2017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建设、勘察、设计、监督单位召开了竣工验收会议并制作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对该项目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的验收结论为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该记录建设单位处由宏都矿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黄帮宏签字,施工单位处由郴华建设公司盖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四.庭审过程中,郴华建设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实际进场施工,郴华建设公司未履行与宏都矿业公司约定的施工义务。另查明,宏都矿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该涉案工程。
五.**在诉前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郴州市××楼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的总造价进行鉴定,郴州正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郴正宏价鉴(2019)25号《郴州市××楼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5000元已由**先行预缴)。鉴定结论:郴州市××楼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797686.3元。宏都矿业公司收到该鉴定书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已提供工程材料中的一至四层及顶层装修、水电工程(包括未完工程)每层楼层的工程单价及总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中磊咨询字[2020]1173号郴州市××楼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42500元已由宏都矿业公司先行预缴),鉴定意见:经我公司计算,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对办公楼由**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造价为3746768.16元。**、郴华建设公司及宏都矿业公司对此鉴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宏都矿业公司另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整个工程质量即桩基、配筋、节能、给排水、电气、照明、插座、消防栓、水电安装、装修及建筑材料使用规格等是否符合设计、规划及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宏都矿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经本院询问,宏都矿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向本院提交该鉴定的申请。
六.宏都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7年5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工程款118867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前述工程款,由宏都矿业公司直接转入**账户,双方当庭认可涉案工程款已支付1200000元。
判决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有权向宏都矿业公司、郴华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二)工程款及利息确定的问题。
(一)**是否有权向宏都矿业公司、郴华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责任主体的问题。**与郴华建设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郴华建设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都矿业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其中第一笔工程款4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而**与郴华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次日,**即以郴华建设公司名义与宏都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对**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与郴华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本案的当事人均应是明知。宏都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已付工程款系根据《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郴华建设公司对**的授权而支付给**的抗辩意见,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借用郴华建设公司资质与宏都矿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郴华建设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其欠缺与发包人宏都矿业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宏都矿业公司亦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主张要求郴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宏都矿业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其中装饰、水电属于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宏都矿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作其对涉案工程的整体验收,若宏都矿业公司对涉案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如前所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现宏都矿业公司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宏都矿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二)工程价款及利息的确定。
工程价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对宏都矿业公司办公楼由**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造价为3746768.16元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扣除宏都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宏都矿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546768.16元。
支付利息的问题。**提出按合同约定自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一年后未付工程款则按2分计算利息。但本院考虑涉案工程当时未实际结算,当事人在诉前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造价款。同时宏都矿业公司提出利息计算过高,故本院酌情以**起诉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计息。因此,利息应以宏都矿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2546768.16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宏都矿业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相关税费或开具相关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缴纳的税额尚不明确,且宏都矿业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宏都矿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宏都矿业公司可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亦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2546768.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2日起,以工程款2546768.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34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32184元;鉴定费87500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由被告郴州市宏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晴蓉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黄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茜
书记员揭艳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