橙色云互联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橙色云互联网设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橙色云互联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赵迎芳,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橙色云(无锡)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B-4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橙色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B-421-55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橙色云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物联网国际创新园B-421-550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橙色云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飞凤路202-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橙色云互联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色云设计公司)、原审被告橙色云(无锡)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色云科技公司)、无锡橙色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无锡橙色云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无锡橙色云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色云物联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214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六项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基础事实不清,漏审相关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2019年12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提及,从该协议书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注册的企业的主体资格,且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故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使用了“橙色云”字号,并非是一种“擅自使用”的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情形不同,上诉人注册的初衷就是为了与被上诉人进行商业合作,且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注册橙色云科技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从事的业务不同。被上诉人实际所从事的业务为工业产品研发设计,技术方案交易的商业中介。上诉人注册的企业的业务范围是为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衔接提供文书方面的服务,具体为在企业进入园区孵化时,提供填写表格、传递文件的服务以及为孵化企业提供办公场地收取租金。三、上诉人注册的企业并未侵害涉案商标权。四、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两者业务范围不同、经营地域不同、服务对象和方式不同;2.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使用了“橙色云”字号,并非是一种“擅自使用”的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情形不同;3.上诉人注册企业的行为是一种以合作为目的的行为,而非以竞争为目的。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从事具体经营业务的行为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竞争;4.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使用“橙色云”三字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上诉人的消费者是意图获取技术或出售技术的企业及个人,提供的是技术以及技术交易的服务。上诉人注册的企业的消费者是孵化企业与园区,为孵化企业入驻园区提供文书服务、租赁服务。因此,两者的消费群体完全不同。5.上诉人注册的企业并无借助被上诉人商誉的意图;6.上诉人注册的企业一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五、**相对被上诉人并无竞争行为,其所开展的所有的业务均是通过上诉人注册的企业所展开的。而上诉人注册企业的行为是正当的,符合诚信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六、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被上诉人橙色云设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二审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本当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提出,但对方为了干扰法庭审理增加审判进度和难度而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无非是拖延时间干扰是非,对案件结果没有任何作用。一、本案上诉人为**个人,上诉请求也仅针对一审判决的第六项判项请求,要求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上诉人及原审四被告对其侵权事实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以本次的二审审理也应当仅就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答辩,对已经确认的事实超出二审审理的范围,为防止上诉人滥用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仅就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驳回其他上诉请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二、**其注册的四家企业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确认。三、**本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中违反诚信原则,在明知被上诉人极具市场竞争力的强大背景下,恶意注册包含“橙色云”字号的四家企业,与被上诉人捆绑利益宣传推广,侵占不法利益而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极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其注册的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橙色云设计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橙色云”字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橙色云”相同或相似字样、字形、读音;2.**、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宣传报道、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上使用“橙色云”字样,删除或销毁带有上述字样的相关资料及物品;3.**、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4.**、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承担。诉讼中,橙色云设计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28253767号“橙色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市场分析、商业评估、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等,注册人为橙色云设计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第28253764号“橙色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量具等,注册人为橙色云设计公司,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6年6月1日,橙色云设计公司与北京柯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签订《“橙色云协同设计平台”项目开发合同》,约定橙色云设计公司委托柯莱特公司完成“橙色云协同设计平台”。2016年11月21日,“橙色云协同设计平台”[简称CDS]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橙色云设计公司。
2017年11月28日,橙色云设计公司与**签订《项目顾问聘用协议》1份,约定:橙色云设计公司聘请**为特邀运营顾问,采用兼职、不坐班的工作,邀请**参加公司业务的顾问工作或具体业务。**在日常工作中如有需要,具体业务经橙色云设计公司授权后可以橙色云设计公司名义进行相关的业务接洽。
2019年7月18日,**与橙色云设计公司签订《橙色云U-Partner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橙色云设计公司同意**成为其无锡合作伙伴,在该范围下具有开发区域合作伙伴业务和运营工作;本次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1日始至2020年6月30日止,3个月考察期,在本协议考察期内双方根据绩效或效果达成进行评估确认是否继续执行长期合作协议;本协议有效期结束后橙色云设计公司根据**完成的绩效评估续签,变更服务类别,直至其中一方提出书面协议终止申请;**遵守橙色云设计公司平台的运营规则,不得私自超越授权以橙色云的名义接洽客户和承担项目进行私下交易。
2019年10月18日,橙色云设计公司与橙色云科技公司签订《橙色云战略合作书(无锡)》1份,约定:橙色云科技公司建设“橙色云(无锡)协同设计中心”,开展中心的前期筹建,筹建面积不小于500㎡的开放办公或创新空间;橙色云(无锡)协同设计中心作为橙色云设计公司在无锡区域的协同办公空间,橙色云科技公司通过运营打造橙色云(无锡)协同设计的示范点,实现全球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共赢发展;橙色云设计公司积极宣传橙色云orangecds平台,争取网络资源在无锡区域落地,持续为无锡制造业提供工业自动化设计、生产制造技术升级、智能产品研制和物联网应用开发等技术服务;本协议作为双方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今后长期合作、优先合作的指导性文件,也是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基础。
2019年10月21日,橙色云设计公司与橙色云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橙色云战略合作书(无锡)》在双方签订《橙色云合作协议书》后生效,若此合同与《橙色云合作协议书》内容相冲突,以《橙色云合作协议书》为准。
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联系,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合作协议书》文本,但该《合作协议书》双方并未签署。
另查明:橙色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1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研发、生产、销售,工业自动化设备研发、制造、销售及工程安装服务,平面设计制造、多媒体设计与制作,从事文化创意、工业设计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以自有资金向制造业、商务服务业投资等。2021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橙色云设计公司。
橙色云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无锡橙客泛在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联网、智能制造技术领域内的研发和应用、运营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成立于2020年10月10日,合伙人为**、橙色云科技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信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财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人力资源服务,软件销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等。
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应用服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智能控制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等。
橙色云物联网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法律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等。
橙色云科技公司在其企业宣传资料中存在对橙色云设计公司及“橙色云协同设计平台”的介绍。橙色云科技公司在其宣传资料首部战略合作机构处介绍“橙色云设计有限公司由杰瑞股份(002353)于2015年投资设立,致力于打造跨国家、多领域的产品研发设计协同模式,破解复杂产品研发设计难题,成为国际领先的工业技术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
橙色云设计公司多次在烟台市××东省等省市及中央部委评比活动中获得奖项,并通过百度等平台推广其产品及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橙色云设计公司作为注册人对第28253767号、第28253764号“橙色云”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虽然**曾经作为运营顾问与橙色云设计公司进行业务上的合作,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合作的方式主要还是由**利用橙色云的平台开展业务,橙色云设计公司并未授权**使用其“橙色云”注册商标。此后,虽然橙色云设计公司与橙色云科技公司签订了《橙色云战略合作书(无锡)》,但该份协议签订于橙色云科技公司,即使橙色云设计公司许可橙色云科技公司在字号中使用“橙色云”字样,也仅是建立在双方达成战略合作的基础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橙色云合作协议书》,故《橙色云战略合作书(无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橙色云科技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橙色云”字样,并未取得橙色云设计公司的许可。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橙色云”文字同样没有取得橙色云设计公司的许可。**长期与橙色云设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于“橙色云”商标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是明知的,且**在开展业务时,也是长期以橙色云设计公司的名义开展,其客户自然会将其所提供的服务和商品与橙色云设计公司产生关联。在橙色云设计公司与其及关联公司的合作终止后,其仍以“橙色云”作为字号设立、经营公司,必然会导致客户误以为**及关联企业与橙色云设计公司仍保持着特定联系,构成混淆两者的服务及商品来源。故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在字号中使用“橙色云”字样构成对橙色云设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对于上述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明知与橙色云设计公司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双方无关联,仍然使用“橙色云”作为公司字号,对于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与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对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橙色云”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橙色云设计公司要求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橙色云”相同或相似字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橙色云设计公司主张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主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关联性、过错程度、持续时间、“橙色云”注册商标及“橙色云”品牌和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橙色云科技公司赔偿橙色云设计公司10万元,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分别赔偿橙色云设计公司5万元,**对于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橙色云”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橙色云”相同或相似字样、字形、读音。二、橙色云(无锡)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橙色云互联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橙色云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四、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橙色云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五、橙色云物联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橙色云设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六、**对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橙色云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橙色云设计公司负担5910元,由橙色云科技公司负担2364元,由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分别负担1182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8月27日电子邮件往来;2.2019年9月3日电子邮件往来及2019年10月25日活动现场照片、报道;3.2019年10月30日电子邮件往来,证据1-3用于证明橙色云设计公司主观上已经就双方合作达成一致意向,并积极希望促成与**及橙色云科技公司在无锡地区的合作关系。2019年10月25日举办了“橙色云”落地无锡的仪式。根据报道,该活动由无锡高新区科技创新促进中心主办、橙色云设计公司等承办,橙色云科技公司为签约主体,其设立由橙色云设计公司认可;4.2019年11月26日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为便于合作,橙色云设计公司为**开通了合作邮箱,因橙色云科技公司与橙色云设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起成立橙色云无锡创新中心,且橙色云科技公司已成立,**即以该主体为落款与橙色云设计公司进行合作沟通;5.2019年12月10日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证明《合作协议书》内容已经由双方商讨后定稿,也经橙色云设计公司确认,橙色云科技公司基于信任,认为双方已就协议内容进行确认,继续保持合作关系;6.2020年1月29日电子邮件往来,证明邮件中明确提及了橙色云科技公司的名称,橙色云设计公司对其开展相关业务是同意的,双方确认合作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7.2020年5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合作项目继续与橙色云设计公司进行沟通,与橙色云设计公司提交的解除合作关系的函的内容相反,双方并未解除合作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8.企业微信及企业群微信截图,证明**截至目前仍为橙色云设计公司企业组内成员,其认可双方合作关系;9.2019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往来、《战略合作协议》及现场签约照片;10.项目合作协议,证据9、10用于证明橙色云设计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高新区科技创新促进中心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并承诺成立无锡公司及橙色云科技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具体合作协议,该协议合作的时间为2020年至2024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经质证,橙色云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1-6及证据9中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8、证据9中的《战略合作协议》及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证据1-6及证据9中的邮件、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不具关联,《战略合作协议》未有签章不具证据效力。
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29日,双方就合作问题进行邮件沟通。其中:2019年11月26日,“后续所有的合伙人或者创新中心负责人请统一使用公司规范的邮箱,另外请在BPM系统中给殷总申请一个邮箱并反馈殷总。”“殷总,您好。已经反馈集团。为了对外的品牌和规范性,后续请您使用橙色云的企业邮箱,这也是咱们公司品牌的呈现。”“您好!fei.yin@uni-orange.com已开通”;2019年12月10日,“殷总,您好。附件为我们双方协商沟通的合同最终版本,请您查收,快递单号明日给到您”;2020年1月29日2点58分,“橙色云科技公司**近日联系我司,就医院无人送餐机器人及无人消毒机器人进行交流。经**介绍,无锡卫健委为照顾当地企业欲从橙色云科技公司采购医院无人送餐机器人及无人消毒机器人各一台,直接签订合同。之后橙色云科技公司从我司采购,我司负责两台机器人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调、售后等工作。现橙色云科技公司提出希望我司给予正式答复,以便于**推进此项目”;同日3点17分,“同意,必须分清两个公司”;同日3点38分,“殷总,您好,我司总经理赵总就此次合作事宜已做审批,同意双方合作。”
在橙色云设计公司(甲方)与橙色云科技公司(乙方)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9.1条约定“乙方只能在协议期内进行业务和品牌推广时使用甲方商标,其它任何情况下禁止使用”;第9.5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设计专利,版权)归橙色云设计公司所有”;第9.6条约定“未征得甲方正式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注册或使用甲方的字号或商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甲方具有的相关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乙方不得使用‘Uniorange’、或‘橙色云’作为其公司名称。……若乙方已经使用甲方字号或者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任何时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变更”;第9.8条约定“此合作协议终止后,甲方授权或准许乙方的商标和名称使用权将自动终止。乙方必须保证自此合作协议终止之日起立即完全移除、删除和清理所有之前使用过的相关商标和名称。并且,为了避免令公众或客户产生混淆,造成不明确性或欺骗行为,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与甲方所用相似的名字,称呼或表现形式。为表述明确,合作协议到期后乙方仍需履行以上义务。”
2019年12月26日,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橙色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橙色云科技公司由橙色云设计公司的无锡区域合作伙伴指定运营团队设立,……。两方合作在无锡高新区共建‘橙色云全球协同网络创新中心(无锡中心)’,由橙色云设计公司授牌并设置网络服务节点。……橙色云全球协同网络创新中心(无锡中心)由橙色云科技公司实际运作。橙色云设计公司对项目进行优质资源、品牌和管理输入。”协议约定了合作方概况、企业发展规划、政策扶持、协议兑现办法、约束事项及其他等内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对橙色云科技公司、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橙色云物联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橙色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橙色云管理咨询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橙色云工程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橙色云物联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四家企业的设立起着直接主导作用。虽然橙色云科技公司是**为进行与橙色云设计公司的合作而设立,但是在双方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未征得橙色云设计公司的书面授权,橙色云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注册或使用其字号或商标。且该协议明确合作协议终止后,橙色云科技公司亦不得使用相关商标和名称。故在双方合作并未达成的情况下,**作为主要参与人应当知晓其无权使用“橙色云”作为企业字号,为合作而设立的橙色云科技公司也应当停止使用“橙色云”字号,其继续使用且还以“橙色云”为字号于2020年10月至11月另行注册三家企业,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使相关客户误以为该四家企业与橙色云设计公司存在关联,且在实际使用中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其设立并控制的该四家企业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称其注册成立橙色云科技公司是橙色云设计公司明知且认可的,对此本院认为,橙色云设计公司认可橙色云科技公司设立并存在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并未达成的情况下,其无权使用“橙色云”字号。**还上诉称其注册的涉案企业与橙色云设计公司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促成无锡高新区与橙色云设计公司合作的直接联系人,在合作未谈成后,理应合理避让,但其仍以橙色云为字号设立企业,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至于**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系代表四家企业,因该四家企业并未上诉,非二审的审理范围,且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志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