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2617号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与崇文路交叉口大阅城19号楼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D4WJ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5号五行嘉园C座一层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95492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志和餐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志和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志和餐饮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自动扶梯款317400元及63797.4元违约金;2.判令新志和餐饮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井道改造费用191800元;3.判令新志和餐饮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安装款40800元;4.判令新志和餐饮公司向**电梯支付自动扶梯安装施工增加的环保措施费40000元;5.诉讼费由新志和餐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为保障《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履行,双方同时签订了《电梯井道改造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新志和餐饮公司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自动扶梯、履行了电梯井道改造义务及电梯设备安装义务,且**电梯公司为新志和餐饮公司按照的自动扶梯于2022年4月7日经检验合格。施工过程中,新志和餐饮公司、业主单位河南省城建学院要求**电梯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增设环保措施,搭设环保防护棚。为此,**电梯公司另行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施工设施,投入施工成本40000元。该笔增加的施工费用,新志和餐饮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给**电梯公司。合同签订后至**电梯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前,新志和餐饮公司除向**电梯公司支付了电梯井道改造款50000元外,电梯设备全部价款、电梯井道改造剩余价款以及电梯安装价款经**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志和餐饮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电梯公司向新志和餐饮公司供应西子电梯牌自动扶梯两台,项目名称为河南城建学院***餐厅,总价款为317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95220元,交货期40个工作日前支付总价款的70%即222180元;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万分之六/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6月23日,**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签订《电梯井道改造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电梯公司对***结构改造,总价款为2418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72540元,初期土建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96720元,钢构施工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72540元。2021年6月23日,**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西子电梯牌自动扶梯,总价款为40800元;设备运至工地,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即1632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厂家验收合格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即16320元,工程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且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安装费8160元。**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均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加盖公章。2022年4月7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就涉案的两部电梯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实涉案两部电梯使用前检查状况正常,复检合格。新志和餐饮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电梯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银行电子凭证中备注为:“城建学院***餐厅电梯货款”。**电梯公司追要下余货款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电梯公司与新志和餐饮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井道改造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且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平顶山分院已就涉案的两部电梯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两部电梯使用前检查状况正常,故新志和餐饮公司应足额支付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因新志和餐饮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且银行电子凭证中备注为“城建学院***餐厅电梯货款”,故新志和餐饮公司还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67400元(317400元-50000元)及改造款241800元、安装款40800元。
关于**电梯公司要求新志和餐饮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的违约金63797.4元的问题。因新志和餐饮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涉案《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万分之六/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新志和餐饮公司向支付**电梯公司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未支付货款26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3797.4元为限。新志和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电梯公司要新志和餐饮公司支付环保措施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均未对该部分款项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暂不予处理,**电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400元及利息(以26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797.4元为限);
二、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改造款241800元;
三、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40800元;
四、驳回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9元由河南新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煜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