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一支路丰泽三大道增8号厂房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主张的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XXX厂房内,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与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股东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经查,该协议双方所在地均在天津市津南区,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兰岚
代理审判员余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睿
书记员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