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401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一支路丰泽三大道增**厂房1。
法定代表人:孙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乔松,天津团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天津团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科同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杰科同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津02民终70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杰科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乔松、罗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科同创公司返还出资款245000元;2.判令杰科同创公司支付利润184000.58元;3.判令杰科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38250元;4.判令杰科同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杰科同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与杰科同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从事压装设备、装配线及其它专机的设计和生产制造,双方按照49:51的比例分配利益;合作的账目由杰科同创公司负责,单独建账;合作期限自双方资金到位之日起3年;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出资款15%的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将24.5万元投资款打到杰科同创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杰科同创公司向**出具了盖有杰科同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合作期间,先是以杰科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后来又以杰科同创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杰科同创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显示,后三笔交易的净利润为375511.39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仅后三笔交易利润,**就应分得184000.58元。合作协议期满后,**多次上门找被告结算,杰科同创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投资款,拒绝对账分配利润,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杰科同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杰科同创公司返还出资款245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向**返还投资款的约定,现双方共同运营的双盈事业部合作期限已满,且净利润为负,**主张全额返还投资款和利息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主张杰科同创公司支付违约金38250元,杰科同创公司没有违约事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驳回。双方合作期间,杰科同创公司一直负责管理双盈事业部的财务工作,**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为双盈事业部没有独立的主体,其产生的费用和支出都通过请款单方式做账记录,请款单中会明确注明请款部门,**也认可这种方式。**主张判令杰科同创公司支付利润184000.58元无事实依据。双盈事业部的净利润为负数,无利润向**分配。
双盈事业部运营期间研发、设计并制造伺服压力机样机一台,用于参加2014年11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小电机和磁性材料技术展览会,成本包含人工成本(设计工时、采购人员工时、生产加工工时)和样机所需的材料费用,合计127856.7049元。其中人工成本的计算依据为参与伺服压力机样机设计、制造的杰科同创公司员工的日平均工资×工时,材料费系对外采购设备原材料产生的费用。《合作协议》约定双盈事业部的经营范围是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并约定费用管理为差旅、工资、外购、外协加工、房租、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申请及维护费用等。**主要负责压机市场开发和客户维护,新产品市场调研,信息和资料的搜集,销售队伍的建设。杰科同创公司主要负责技术和人员提供,负责以现有技术团队为基础,负责方案设计,外协生产制造,设备调试,设备验收,客户的技术支持等工作。本案中的伺服压力机样机属于双盈事业部经营范围中的项目,其设计和生产均靠杰科同创公司提供技术和人员为基础,因此伺服压力机产生的人工成本和材料成本应计入双盈事业部。
**系天津奇众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双方经营双盈事业部期间,**为拓展伺服压力机相关业务,以天津奇众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参加了2014年11月12日至14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小电机和磁性材料技术展览会并以杰科同创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了印刷制作合同,制作奇众乐公司的样册。2014年9月24日,**从双盈事业部请款伺服压机参展费6800元,2014年10月27日**从双盈事业部请款印刷费2800元。双盈事业部派人员参展产生的差旅费共计2292元。上述成本应计入双盈事业部。
双盈事业部运营期间研发、设计并制造变速箱装配专用压装机一台,已销售给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净利润为负70083.66元。
双盈事业部负责人**、孙霁鹏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40788.4元,合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6402.6元。设立双盈事业部后,双盈事业部自2014年1月份开始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工资总计222961元;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总计54338.51元;双盈事业部自2014年1月份开始向孙霁鹏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工资总计222504元;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为孙霁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总计40984.86元。经**签字确认的双盈事业部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6402.6元。上述成本应计入双盈事业部的依据。**与杰科同创公司开展合作,因**为自然人,杰科同创公司为法人,杰科同创公司始终由孙霁鹏作为代表与**协商合作事宜。且达成合作后,杰科同创公司委派孙霁鹏作为代表负责与**共同管理双盈事业部,孙霁鹏和**双方均为双盈事业部负责人,双盈事业部向孙霁鹏和**支付工资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且双盈事业部向孙霁鹏和**支付工资的金额是相同的。同时,从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孙霁鹏的工资收入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杰科同创公司支付的工资,另一部分是双盈事业部支付的工资,因此孙霁鹏从双盈事业部领取的工资,应计入双盈事业部的支出。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双盈事业部产生的综合管理费用共计39600元。双盈事业部在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产生的房租、财务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970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产生的房租、财务管理费、水电费共计9900元。上述成本应计入双盈事业部。双盈事业部盈亏自负,其占用杰科同创公司办公场地、使用杰科同创公司水电,且双盈事业部的财务管理也由杰科同创公司的人员负责,这些费用均属于经营过程中合理的费用支出,且《合作协议》已经对此类费用的承担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产生的综合管理费用应计入双盈事业部。
**称中航精机、博信、长城三个项目存在利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三个项目属于双盈事业部业务范围。《合作协议》约定双盈事业部的经营范围是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而**所称的三个项目中,对外出售的设备分别为前排坐垫骨架装配线设备、静音室、拧紧枪,均是杰科同创公司自营业务的设备产品,无一项与伺服压力机有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个项目中的设备属于伺服压力机,上述三个项目不在双方合作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合作协议》、2016年3月12日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杰科同创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24.5万元投资款的收据、2018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解放南路支行出具的**尾号5616的《交易明细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杰科同创公司及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杰科同创公司授权**与保定长城汽车公司的洽谈项目法人代表授权书两份及考察报告,杰科同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7年1月至10月杰科同创公司给**代垫保险费用明细、天津市参加社会保险职工2017年度缴费基数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4至今杰科双赢现金、银行清算单》照片打印件12页;2016年4月27日**在杰科同创公司处的借款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7日**收取由张淑兰账户10万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杰科同创公司对打印件不予认可,借款单、电子回单系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提交的《2014至今杰科双赢现金、银行清算单》系打印件,现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交的借款单、电子回单系另案纠纷,已经另案生效文书即(2019)津02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2.**提交的2014年7月26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以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2014年8月6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以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玄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2014年8月7日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玄桑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定金的网银电子回单一份;2016年12月12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以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原件一份;2016年12月21日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泰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订单》原件一份。杰科同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系复印件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本案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认可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提交的2015年12月30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部给**发送《座椅事业部CH051X前排坐垫骨架装配线项目中标通知》的邮箱页面截图以及附件《中标通知》打印版一份、授权回执一份;2016年1月14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CH051X前排坐垫骨架装配线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价款为1320000元;2016年3月23日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部给**发送《天津博信静音室项目中标通知》的邮箱页面截图及附件《中标通知》打印版一份、授权书原件一份;2016年4月11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博信CHB025座椅骨架静音室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价款为560000元、报价单及验收单;**邮箱的打开视频录像一份。杰科同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中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即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无关,对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经审查就上述证据涉及的“长城项目”、“博信项目”,**认可其不属于涉案协议所属的经营范围即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虽主张属于协议约定的非标专机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协议所涉内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代表杰科同创公司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价款为350000元;杰科同创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内容不是双方合作协议内容,是杰科同创公司给**拓展业务提供的机会,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伺服压力机及相关设备生产制造。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5.**提交的2018年9月30日**与杰科同创公司股东兼会计孙霁虹的谈话录音一份;2018年10月8日**与杰科同创公司女会计录音一份;2018年10月9日**与杰科同创公司股东兼会计孙霁虹的谈话录音一份;2018年10月12日**在杰科同创公司财务办公室的录像一份;**拍摄的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谈话录像一份。杰科同创公司对上述录音、录像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8年9月30日**与杰科同创公司股东兼会计孙霁虹的谈话录音、2018年10月8日**与杰科同创公司女会计录音、2018年10月9日**与杰科同创公司股东兼会计孙霁虹的谈话录音、2018年10月12日**在杰科同创公司财务办公室的录像均无法完整体现**的证明目的,故对此均不予认可;**拍摄的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谈话录像,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6.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双盈事业部计算清单及相关凭证。**认为系杰科同创公司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经双方确认,从2014年1月到2017年1月支付**工资222961元,保险40984.86元(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除工资、保险以外的其他费用**认可为36402.6元,杰科同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上述清单中对孙霁鹏工资及保险,该部分的请款单并无**的签字,杰科同创公司虽主张孙霁鹏系杰科同创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对于孙霁鹏工资的发放亦无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述清单中的综合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亦无双方确认,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
7.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奇众乐费用明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因杰科同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款项,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8.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杰科同创公司与盛瑞传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盛瑞项目成本汇报、盛瑞项目成本明细、相关进销发票、盛瑞项目销售费用(佣金)领取凭单。**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本汇报及成本明细不认可,认为相关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本院认定,双方均认可,“盛瑞传动项目”属于协议内事业部经营期间的项目,**主张该项目有利润,但就其主张提交的清算单系打印件,且该清算单载明的该项目净利润也系负值;杰科同创公司现提交的该项目的上述证据未体现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结算情况,成本汇总的相关费用仅有相关票据,不足以证实实际支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审计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所确认的该项目利润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9.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杰科同创公司与长城汽车签订的座椅骨架设备采购合同、长城项目成本汇总、长城项目成本明细、相关进销发票、2016年4月杰科同创公司与博信汽车签订的静音室设备采购合同、博信项目成本汇总、博信项目成本明细、相关进销发票。**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成本汇总真实性、成本明细及相关进销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因上述证据系涉及“长城项目”、“博信项目”,本院已确认上述项目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上述项目所涉及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10.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总结,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11.杰克公司提交的伺服压机样机照片7张、武汉菲仕购销合同2份、请款单2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份、设备定做合同两套、请款单2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请款单1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双盈事业部有一台伺服压机样机现在杰科同创公司处,材料成本包括伺服电机系统两套分别价值8512元、9077元,电动缸两台价值分别为12500元、14300元,传感器显示器价值3000元。核算成本时应将该伺服压机成本核算进去。**认可武汉菲仕购销合同中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金额为8512元的合同、与上海冀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定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金额为14300元的设备定做合同、2014年4月4日与杭州传感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用到了伺服压机样机上,对其他合同及付款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伺服压机样机使用了一台电动缸、一台伺服电机,故本院认定伺服压机样机的材料成本为伺服电机8512元+电动缸14300元+传感器3000元,共计25812元。另外一台伺服电机和电动缸的采购合同中并无**签字,杰科同创公司表示已报废处理,但未做账务记载,对此本院认为不应计入伺服压机样机成本。
12.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印刷制作合同书1份、请款单1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参展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请款单1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伺服压机样机参加展览会花费印刷费2800元、参会费6800元。**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请款单2份、租赁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请款单2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盈事业部支出综合费用39600元。**认为请款单没有**签字,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011年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请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的租赁合同和2018年7月24日的厂房补充协议是被告自营业务租赁的厂房,合同中没有与双盈事业部相关的条款,合同价款没有因双盈事业部发生变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4.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孙霁鹏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孙霁鹏工资。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未约定孙霁鹏是双盈事业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部经营期间原、被告亦未约定孙霁鹏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双盈事业部发放,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甲方)与杰科同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具有各自的优势和合作基础,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调研,一致同意在甲方和乙方公司的基础上,以股权投资形式,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双盈事业部”;甲方入住乙方的公司,以乙方公司的名义,以“双盈事业部”的形式共同从事压装设备、装配线及其它专机的设计和生产制造共同做好市场开发和运营;建立单独的帐户,双盈事业部的项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双盈事业部现在人员:**;事业部的经营范围是: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业务方向和经营模式:业务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压装专机部分,二是压力机装配线部分。开发客户,先拿压力机项目为先导,开发产品在其后。将来的市场开发可分为非标专机部分和产品部分,非标专机部分也是有方向性的开发;费用管理:a、差旅b、工资、c、外购d、外协加工e、房租水电等其它综合费用f、专利申请及维护费用等。上述费用指的是双盈事业部的项目发生的费用,不包括杰科同创其它项目的费用。这些费用均应该从事业部的专用帐户中扣除;双盈事业部需要的启动资金:总金额50万人民币;甲方在事业部中占49%的股权,出资额为245000元;乙方在事业部中占51%的股权,出资额为255000元;双方依其所认购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双方依照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事业部终止后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参加事业部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有遗留债务问题,也应该按出资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本合作协议的期限为自双方资金到位之日起3年内;事业部的会计核算由杰科同创的会计部门进行单独统计;会计部门应对事业部的专用帐户,单独建帐;技术提供方:在合同存续期内,如果任何一方发现技术提供方有违本合同的行为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立即停止违约行为,违约方以其所持股本的15%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多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过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双盈事业部”并未单独开立账户,账目的核算由杰科同创公司进行,**出资245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3月12日,杰科同创公司出资255000元,出资时间2014年4月1日。现双方均认可,事业部合作期限已终止且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亦无明确约定清算时间。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事业部尚有伺服压机样机一台在被告处。经双方竞价,杰科同创公司以6000元价格取得伺服压机样机所有权,应给付**折价款2940元。该伺服压机样机材料成本为25812元。
另查,杰科同创公司已向**支付工资222961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017年1月系最后一次发放工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保险共计40984.86元、2017年1月至10月的保险共计13353.65元(其中1月保险1532.41元、2月保险1272.41元、3月保险1272.41元),保险自2014年4月开始缴纳。
再查,涉案协议约定经营的“双盈事业部”系双方自行成立,未办理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系由双方出资,杰科同创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并按约定分配利润、分担债务。因此,双方应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与杰科同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出资时间,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于2017年4月1日期满,现双方亦均认可协议已终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就合同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清算,但双方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经营期间的资产状况进行清理、清算,并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经营期间的盈亏。本案中,**要求杰科同创公司返还245000元出资款及支付利润184000.58元;而杰科同创公司主张并没有就返还出资款有相关约定,现在处于亏损状态,所以不存在利润问题。2014年3月12日**出资245000元,2014年4月1日杰科同创公司出资255000元,双方对于已进行了实际出资并无异议。对**的工资、保险及差旅等其他费用已经双方确认,杰科同创公司虽主张孙霁鹏系杰科同创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杰科同创公司关于孙霁鹏费用发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润问题,原告主张的“中航项目”、“长城项目”、“博信项目”,本院认为不属于合作协议所属的经营范围即伺服压力机及其相关设备的生产制造,不属于事业部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涉及协议内容且双方均认可的项目即“盛瑞传动项目”,**主张该项目存在利润,但其举证无法证实该利润情况,对于杰科同创公司抗辩的该项目系亏损,**不予认可,但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故对于**关于利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杰科同创公司抗辩的“盛瑞传动项目”的亏损情况,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双盈事业部”的会计核算由杰科同创公司的会计部门进行单独统计,现杰科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的亏损情况,亦无双方确认,现**不予认可,杰科同创公司亦不申请审计,故对于该杰科同创公司关于亏损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事业部目前明确的财产为伺服压机样机一台,价值6000元,归杰科同创公司所有,杰科同创公司应给付**2940元。事业部的支出除**工资、社会保险及差旅费外,还包括伺服压机样机的材料成本25812元及参展费用9600元。
**有权要求杰科同创公司返还的出资款为【500000元-**工资222961元(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保险45062.09元(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差旅等其他费用36402.6元-伺服压机样机材料成本25812元-参展费用9600元】*49%=78480元,加上杰科同创公司应给付**的伺服压机样机折价款2940元,共计81420元。关于**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其所依据的协议条款现并无相关违约的事实及依据,**虽主张杰科同创公司拒绝清算,但其举证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现双方均认可未明确约定清算时间,故对于**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款81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承担6474元,由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王学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