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52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人:李真,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一支路丰泽三大道增8号厂房1。
法定代表人:孙霁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霁虹,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从事压装设备、装配线及其它专机的设计和生产制造;原、被告双方按照49:51的比例分配利益;合作的账目由被告负责,单独建账;合作期限自双方资金到位之日起3年;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出资款15%的违约金。2014年3月12日,原告将24.5万元投资款打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合作期间,先是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天津盛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后来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账册显示,后三笔交易的净利润为375511.39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单单后三笔交易利润,原告就应分得184000.58元。合作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投资款,拒绝对账分配利润,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合作开发、设计、装配、调试、压装设备运行,上述承揽加工的设备,从考察设计直至安装调试运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纠纷管辖地,都在案外人即本案合同标的-“合作”行为,都应、而且只能在客户厂房主设备所在地“配套”履行,原告在本案主张的“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就应在河北保定市莲池区朝阳南大街2266号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履行原、被告的现场“合作”的全部“合作”合同的义务,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有关法律解决,各股东方均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双方并未成立公司,不存在股东一说,故该条款对管辖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津南区,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杰科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