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804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溁左路中南大学科技园研发总部1号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诉被告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软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天云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2.未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1908元;3.未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8800元;4.未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工资965.5元;合计赔偿22173.5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9年10月24日进入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5天,月工资10500元。2020年2月3日起,公司正式复工复产。2020年2月3日起至2月29日,本人依照公司要求,在家线上办公。2020年3月1日起,本人按公司要求暂时停工;2020年4月13日,本人遵从安排,进入客户单位现场办公。2020年4月29日,本人向公司领导及人事发出拖欠工资告知函,并要求5日内补齐。2020年5月6日,由于公司并未补齐本人工资,本人被迫提出单方面离职通知。从复工到本人离职期间,公司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克扣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工资;2020年5月本人离职后,公司也未发5月份工资。详细如下:1.2020年2月,本人线上办公全勤,公司实发8592元,少1908元。2.2020年3月,依据《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本人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标准工资支付。公司实发1700元,少8800元。3.由于2020年4月公司未计算26日补班五一假期的工资,加上2020年5月1日的工资,因此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10500/21.75×2=965.5元。公司实发0元,少965.5元。4.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补偿一个月工资10500元。以上合计22173.5元。 被告天云软件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5月6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自行申请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3月份旷工一整月,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答辩人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190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2月17日,答辩人召开2020年度第一次工会,七位工会委员一致通过了疫情期间工资核算规则。2020年2月18日,答辩人通过邮件方式向部门负责人公告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的通知》,部门负责人通过微信工作群向公司员工进行了公告,告知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调整。即“截止到2月21日不能恢复公司现场办公人员,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截止到2月28日不能回复现场办公人员,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0%发放”。原告直至2020年4月份才恢复现场办公,截止答辩之日,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提出对劳动报酬修改事项的任何异议。答辩人已于2020年3月15日根据公司公告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的通知》,正常按期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对2月份工资发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三、原告主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8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2月1日,答辩人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告《关于公司延迟现场办公和线上办公的通知》,明确公司线上办公期间,需要在钉钉进行考勤打卡,并且每天提交日报计划及总结。但根据公司考勤统计,原告3月并未进行一次考勤打卡;根据团队工作量汇总,原告3月并未有任何工作内容;在公司催促日志等工作记录提交的情形下,原告在3月并未提交任何公司要求的工作日志、周报、工作计划、总结等工作记录,原告3月处于整月旷工状态。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因原告2020年2月份、3月份并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其中3月份旷工一个月,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及答辩人《关于公司延迟现场办公和线上办公的通知》。2020年3月份答辩人按期于2020年4月15日发放了3月份的生活补助费用,并正常为原告购买了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的重大事项时,已经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答辩人公示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的通知》应当予以执行,原告工资发放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不存在未足额发放情形,原告主动进行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19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天云软件公司(甲方)处从事IOS开发工程师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止。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6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等公司制度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甲方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工资为10500元/月。 2020年2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的通知》调整如下:1、截止到2月21日不能恢复公司现场办公人员,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2、截止到2月28日前不能恢复现场办公人员,2月份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0%发放。3、超过1个月不能恢复现场办公人员,将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生活补助费用。 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月份工资8023.3元;4月15日发放了工资1166.04元;5月15日发放工资7029.68元。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工资,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后,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已进入程序,申请人就相同请求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了岳劳人仲不字【2020】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辞职邮件、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薪资安排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不一致,应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予以发放。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条,被告按80%发放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欠发工资1908元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3月份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认可公司向其发放了1700元,依照《通知》的规定以及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5月1日至2日属于法定节假日,原告未举证5月1日至2日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9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双方认可的原告工资标准10500元/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908元; 二、限被告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天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