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91民初12006号
原告: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浪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3元,由原告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