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3016号
原告**,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2幢102-75室。
法定代表人叶生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凌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23016号。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亦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8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110民初121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2018)浙0110民初23016号与(2019)浙0110民初1214号案件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资深商务总监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签署竞业限制合同,两年内不得就业竞业单位。月薪工资32000元。然而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六需要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为了逃避税务,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并按照低标准3054元/月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25600元/月补足缴纳社保。原告多次拒绝竞业单位就业机会,应按照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离职后给予竞业补偿费384000元。原告认为,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8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加班费2497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补偿费3840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8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聘用邀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薪资标准。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竞业限制合同,拟证明原告存在竞业限制的事实。
5.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离职时被告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6.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薪资水平。
7.微信截图、日历截图,拟证明原告存在周六加班、周日开会的事实。
8.2018年8月-10月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状况。
9.微信工资条截图、遵循竞业限制合同的证据截图,拟证明原告工资条的真实性及原告遵循竞业限制合同的事实。
10.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截图,拟证明原告社保缴纳情况。
被告答辩并起诉称,一、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是错误的。且经被告核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均已安排在工作日予以调休。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具体到本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二、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被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要支付,也应当按照原告试用期的基本工资3000元×80%进行计算。三、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综上,为维护被告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482.3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8262.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月计算。
2.上下班打卡记录、每月出差报销凭证、(2019)浙杭东证字第932号公证书;
3.原告出差申报表;
4.异常打卡记录及打卡规则;
证据2-4共同拟证明:1.对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已经安排其在工作日休息,且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2.原告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3.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且其存在在家自行打卡的情况。
5.竞业限制合同,拟证明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其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
6.报销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其私人的消费到被告处骗取报销,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当退还被告。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89号仲裁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8、9,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根据《竞业限制合同》,双方约定的补偿金是原告离开被告时的基本工资,且不包含奖金、绩效奖金、劳保等;在原告离职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解除竞业限制,双方对此也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应当以被告实际发放的情况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的上班及加班情况,应当以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被告在仲裁中并未提交,且劳动合同中原告的担任的岗位是商务拓展总监,所以工作地点并非在办公室,而是在全国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9.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发放工资的标准是32000元/月。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商务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计发形式为标准工资3000元/月,绩效奖金29000元/月,根据原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其中《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费的金额为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2018年10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10月25日共计10天休息日加班费31218元;2.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竞业补偿费384000元;3.为原告补缴2018年8月至10月养老、医疗保险。2018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8)78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7482.3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8262.07元,以上共计75744.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被告已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竞业限制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的考勤记录系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有关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被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的准确加班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2018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10天又3个小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5个小时,予以采信。被告虽主张其对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均已安排在工作日予以调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试用期工资25600元/月,但未明确项目组成,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8条之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1)……;(2)……;(3)……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酌定以25600元的70%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7096.09元(25600元/月×70%÷21.75天/月×10天×2+25600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天×3小时×2)、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86.21元(25600元/月×70%÷21.75天/月÷8小时/天×2.5小时×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8年8月1日至10月25日加班工资24973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17482.3元(17096.09元+386.21元),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2年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离职,离职前仍处于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25600元/月。因此,被告应在原告的竞业限制期内,每月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00元[25600元/月×12个月÷(12个月/年×2年)]。被告虽主张已在原告离职时已告知其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竞业限制协议,无需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11日期间需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862.07元(12800元/月×1个月+12800元/月÷21.75天/月×1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8400元(12800元/月×3个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竞业补偿费384000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58262.07元(19862.07元+3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8年8月至10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7482.3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8262.07元,以上共计75744.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浙0110民初23016号案件受理费5元、(2019)浙0110民初1214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被告帷幄匠心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