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27号A座10层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与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民0105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换193876.6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总经理任命协议》及《资产交接文档》的约定,***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公司资金193876.63元;2、上诉人公司193876.63元的所有权从未发生改变;3、原判决对于《总经理任命协议》解除系双方均有责任的认定,自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4、导致《总经理任命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无过错。
***辩称,1、《总经理任命协议》是一个任命合同,没有真正的承包经营,是无效合同,不应当退还19万元;2、任务合同是附条件的,任命是3年,而实际上不到一年就免职了,是单方免职,不应当退还19万元;3、公司帐上没有19万元,当月发了工资,余14万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述称,同意上诉人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民0105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撤销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并无不妥;2、判决***缴纳承包费10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第二项。
***述称,同公司的意见一下致。
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总经理任命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退还193876.63元公司银行存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公司承包经营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股东有***出资44万元占40%的股权、程定仙出资33万元占30%的股权、李国瑛出资33万元占30%的股权。2016年6月15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高层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该任命决定自2016年7月1日执行。2016年6月29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总经理任命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交由乙方管理,任命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任期三年;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每年交与甲方股东之一即董事长***人民币10万元,即为股东分红;3.甲方董事长在公司负责公司的财务、出纳、对外事宜,薪资为3500元/月...5、甲方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任职期满后,保证公司的的资产不少于《资产等交接文档》中资产周期;...”。同日,被告***向公司出具《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履职承诺书》,承诺:“1、严格按照公司制度,在法律法规、人文道德的范围内开展相应工作。...4、任职三年后,公司资产不少于交接时的资产。”该承诺书有被告***、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韩笑以公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交接文档》就公司资产进行交接,其中银行存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基本账户尚有人民币193876.63元,最后一页有双方的签字,韩笑以公证人的身份在最后一页签字。之后,被告开始经营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由***与被告***一人一个尤盾共同管理公司账户。2017年7月1日被告离职,不再经营管理该公司。2018年4月17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程定仙、李国瑛分别出具内容一致的声明与保证,表明各自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均为代***持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自公司设立以来,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享受股权权益,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也无需征得本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的性质是承包性质还是一般的委托任命、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实质上是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期限为三年,每年向***交纳10万元的承包费,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期三年,应当理解为承包期三年。虽然双方约定任期期满后公司资产不少于交接时财产,但被告只经营了一年,事实上至2017年7月1日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出现违约或中途终止履行协议的情形如何处理。故原告要求终止《总经理任命协议》,应当是予以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93876.63元公司银行存款,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经营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对于解除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总经理任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应当支付10万元;而协议未对履行过程中解除协议,对于公司的现金193876.63元银行存款的保有进行约定,且***与公司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个人占有,故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上诉人***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王丰毅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