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3267号
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227号A座10层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王莉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总经理任命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退还193876.63元公司银行存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二支付公司承包经营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二与被告协商,将原告二实际控制的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公司)承包给被告独立经营管理,被告同意承包经营原告一公司。2016年6月29日,原告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总经理任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交由乙方管理,任命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任期三年;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每年交与甲方股东之一即董事长***人民币10万元,即为股东分红;...5、甲方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任职期满后,保证公司的的资产不少于《资产等交接文档》中资产周期;...”。为确保三年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可以独立经营管理运作原告一公司,也为明确原告一公司的资产情况,2016年7月11日,原告二与被告制作一份《资产交接文档》,双方签字确认。《资产交接文档》中第3条:“银行存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公司基本账户尚有人民币193876.63元”。签订《总经理任命协议》后,原告二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将原告一公司完全交与被告接手经营。时至2017年7月1日第一年承包经营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10万元承包费交与原告二,原告二多次催促要求按时给付承包费,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等心目款回来后再给等借口推脱。直至2018年初,被告仍未将10万元承包费给付原告二。被告恶意拖欠承包费,已经违背《总经理任命协议》的约定,现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要求被告按照《总经理任命协议》的约定将第一年的公司承包费交付原告二,并按照《资产交接档》的约定退还公司银行存款193876.6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总经理任命协议并不是承包协议,其中的很多条款是不公平、不合法的,没有经过股东会及股东的同意,原告也未将公司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只是在此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即公司高管,被告是给原告打工的,公司的盈亏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任职期间曾为公司垫付了三十多万元的费用,原告一应归还被告。综上,被告答辩意见:1、总经理任命协议无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一返还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为其垫付的三十万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声明与保证》两份,证明原告二系原告一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其他两名股东系代原告二持有股权。被告***对章程无异议,对两份《声明与保证》不予认可。4.《关于公司高层人事任命的通知》一份、《总经理任命协议》一份、《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履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7.1起接管原告一的全部经营与管理事务,为原告一的实际经营人及受益人;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二给付10万元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一返还公司资金193876.63元的事实。被告***对任命通知认可,但任命决定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于2016.7.1起接管公司。对任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性质实际上是委托任命书。5.《资产交接文档》一份、中国银行企业账户资金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一在由被告接管经营时公司账面资金为193876.6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6.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接管经营原告一的事实,被告应当给原告二10万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归还原告一账面金额193876.63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韩某是原告的员工,且与原告***是情侣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总经理任命协议》,证明总经理任命协议实际上是委托任命书,二原告对该证据认可。2.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有三个自然人,章程里面的诸多规定可看出总经理任命协议里面的全部条款都是无效的。二原告对该证据认可。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为原告公司垫付的大部分费用,此流水中有25.5万元,还有通过其他方式垫付的费用,总计近30万。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另行起诉,不予质证。
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2016.7.1--2017.7.1银行流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成立,股东有***出资44万元占40%的股权、程定仙出资33万元占30%的股权、李国瑛出资33万元占30%的股权。2016年6月15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高层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该任命决定自2016年7月1日执行。2016年6月29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总经理任命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交由乙方管理,任命乙方为甲方的总经理,任期三年;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每年交与甲方股东之一即董事长***人民币10万元,即为股东分红;3.甲方董事长在公司负责公司的财务、出纳、对外事宜,薪资为3500元/月...5、甲方一切开支由乙方负责;6、乙方在任职期满后,保证公司的的资产不少于《资产等交接文档》中资产周期;...”。同日,被告***向公司出具《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履职承诺书》,承诺:“1、严格按照公司制度,在法律法规、人文道德的范围内开展相应工作。...4、任职三年后,公司资产不少于交接时的资产。”该承诺书有被告***、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盖章,韩某以公证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上签字。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产交接文档》就公司资产进行交接,其中银行存款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基本账户尚有人民币193876.63元,最后一页有双方的签字,韩某以公证人的身份在最后一页签字。之后,被告开始经营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由***与被告***一人一个尤盾共同管理公司账户。2017年7月1日被告离职,不再经营管理该公司。2018年4月17日,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程定仙、李国瑛分别出具内容一致的声明与保证,表明各自持有该公司30%的股权均为代***持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自公司设立以来,从未行使股东权利,也未享受股权权益,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也无需征得本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的性质是承包性质还是一般的委托任命、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实质上是被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期限为三年,每年向***交纳10万元的承包费,是公司的一种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期三年,应当理解为承包期三年。虽然双方约定任期期满后公司资产不少于交接时财产,但被告只经营了一年,事实上至2017年7月1日该协议已经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并未约定出现违约或中途终止履行协议的情形如何处理。故原告要求终止《总经理任命协议》,应当是予以解除,要求被告向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93876.63元公司银行存款,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经营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总经理任命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智云计算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由被告***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 崔爱珍
人民陪审员 杜翠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