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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风(襄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东风(襄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能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东风能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东风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年前(2007年)工伤八级伤残补助金欠款(2010年只赔付了一部分8000元)401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年的定期利息及诉讼费和交通费。3、判令被告这11年来对原告造成的身心疲劳精神损失赔偿费1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68元。5、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计算原告的退休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襄樊二汽第二动力厂,后改为东风襄阳热电厂,又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原告2007年3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8月16日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被告应付的赔偿款项拖欠了11年,现原告按照国务院在2011年发布的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支付,被告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伤残款40103元的定期利息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68元的定期利息,按11年的定期利息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和2007年以来一直东奔西跑所花的交通费。原告为要回其应得的伤残补助金,劳累11年,身心受到折磨,精神受到打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因当时没全部赔偿伤残补助金,导致本人于2013年退休时未能与退休金合并计算。现要求将八级伤残补助金48103元合并计算,并补齐2013年至2018年这5年的缺失,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一生养老金损失。 被告东风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相关赔偿;原告的第2项、第3项、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3年11月,原告***经批准从被告处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 2007年3月23日,***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后,2008年8月22日,***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1986.56元。 2007年12月25日,东风汽车公司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09年5月20日,***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12月3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向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说明》,认为:***针对其工伤已向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但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的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过工伤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差额,故不需支付***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元,***承诺:本单位解决后不再提出任何其他无理要求。 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案件的法律意见书(二)》,不同意***提出的各项要求,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2018年7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东风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以申请人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8]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告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交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计算其本人退休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若对核定的退休金数额有异议,可向相关人社部门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