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金波,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襄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楚亮,东风能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金波因与被上诉人东风(襄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玲,被上诉人东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金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还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40元及利息25776元;二、请求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将伤残金做基数合并算养老金;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实施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2007年3月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7年12月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8级伤残。被上诉人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导致上诉人没有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2009年5月,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出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当时的规定应是1874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8000元,还欠10740元。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8年分别向四位历任厂长申请诉请,至今已有10年,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10年的利息25776元。二、因当时没有全部赔偿伤残补助金,导致上诉人于2013年退休时未能与退休金合并计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现要求八级伤残补助金18740元为基数合并计算养老金,并补齐2013年至2018年这五年的损失。
东风能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易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风能源公司赔偿易金波11年前(2007年)工伤八级伤残补助金欠款(2010年只赔付了一部分8000元)40103元。2.判令东风能源公司支付易金波11年的定期利息及诉讼费和交通费。3.判令东风能源公司这11年来对易金波造成的身心疲劳精神损失赔偿费13200元。4.判令东风能源公司支付易金波8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968元。5.判令东风能源公司按照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计算易金波的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金波原系东风能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易金波经批准从东风能源公司处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07年3月23日,易金波与欧湘千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金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湘千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后,2008年8月22日,易金波从交警部门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1986.56元。2007年12月25日,东风汽车公司认定易金波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20日,易金波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12月3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向东风能源公司作出《关于工伤职工易金波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说明》,认为:易金波针对其工伤已向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但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的规定,易金波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过工伤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差额,故不需支付易金波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年5月,东风能源公司向易金波支付补偿款8000元,易金波承诺:本单位解决后不再提出任何其他无理要求。2018年3月16日,东风能源公司向易金波出具《易金波案件的法律意见书(二)》,不同意易金波提出的各项要求,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2018年7月16日,易金波作为申请人以东风能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以申请人已到达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8]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易金波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以上事实,现就易金波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评判如下:关于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易金波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所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交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按照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计算其本人退休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处理。易金波若对核定的退休金数额有异议,可向相关人社部门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易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金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易金波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东风能源公司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为上诉人申请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导致上诉人没有享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经审查,2007年3月23日,易金波与欧湘千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5月20日,易金波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易金波与东风能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04年1月1日施行、2014年11月17日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2009年12月3日,东风汽车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向东风能源公司作出的《关于工伤职工易金波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说明》中,对易金波向社保中心提出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进行了说明,即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的规定,易金波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过工伤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差额,所以不需支付易金波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支付还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40元及利息25776元,本院不予支持。易金波要求东风能源公司按照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计算其本人退休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