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153号
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财富中心6塔楼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0958970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照塘街与E3路交叉口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1号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TF8N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1栋3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58576431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庆公司)诉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盈公司)、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通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于2025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及西藏通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及西藏通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48159.0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旭庆公司(曾用名: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就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旭庆公司承包被告云南通盈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一期)1-A#制剂生产厂房、1-B#原料药精致生产厂房、1-C#接待大厅、2#楼原料药粗品生产厂房、3#办公及后勤保障楼、4#化学品库、5#原料药回收厂房、6#锅炉房、7#门房、8#门房、连桥的施工。项目总建筑面积26403.08平米,其中,地上部分22111.92平方米,地下部分4291.16平方米。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及道路基层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外综合管网及附属工程、给水系统、排水系统、弱电系统、排水沟、临时工程、障碍物清理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180万元(含50万暂列金),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旭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项目于2022年8月5日经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及原告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日移交给被告云南通盈公司使用。2022年9月23日,原告旭庆公司向被告云南通盈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电子版》。被告云南通盈公司收到原告旭庆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一直未进行审核,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在1年后开始进行审核,但审核存在部分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将部分原告旭庆公司有充足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项目审减(原告提交审核的金额为13526532.47元,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初步审定金额却只有11788548.18元,审减金额达1737984.29元,审减金额中有686967元原告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当被审减)。就本项目工程款,原告旭庆公司认为被告应支付12475515.18元(初审金额11788548.18元+686967元),扣除已支付的9827356.13元,尚欠2648159.05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另外,本项目现已过质保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现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旭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西藏通盈公司作为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云南通盈公司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旭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通盈公司辩称,一、根据《小市政工程结算汇总表》,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788548.18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9827356.13元,答辩人应支付原告1961192.05元,双方一直未对最终结算金额协商达成一致。同时,由于原告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致使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变更估价需经监理人、咨询人审核,最终以发包人审批为准”。因此,本案最终结算金额应以答辩人审核确认的《小市政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准。根据《小市政工程结算汇总表》,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1788548.18元,扣除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的9827356.13元,答辩人还应支付原告1961192.05元。(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于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约足的,发包人可以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影响施工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就未付工程款部分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致使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即便认为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9月5日,计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且质保金返还不应支付利息。(一)计息节点。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案涉小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8月5日,因此,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5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退还时间应为2024年9月4日前,因此,欠付工程款应自2024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二)计息标准。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5)条的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的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无息退还,因此,质保金返还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于2022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答辩人西藏通盈公司与答辩人云南通盈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文综合评述。经本院委托,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倬司法字-KM-〔2025〕-第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后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原告旭庆公司(承包人,曾用名:云南旭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发包人)就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的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场地平整及道路基层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室外综合管网及附属工程、场地平整、园区道路基层、给水系统、排水系统、弱电系统、排水沟、临时工程、障碍物清理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内标注为暂估数量、暂列金额的项目除外),签约合同价11800000元,暂列金额500000元。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结算款,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通用合同条款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9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10.4.1变更估价原则约定:(1)按照10.4.1通用条款执行,不因工程量增加调整综合单价;(2)单份变更估价增加费用不超过5000元(包含5000元)不作费用调整;(3)变更估价需经监理人、咨询人审核,最终以发包人审批为为准。专用合同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中约定:措施项目费为固定费用(除特别说明不属于包干单价外),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除暂定数量、暂定供应单价、暂列金额项目、工程变更等有所调整及合同另有规定外,结算时将不作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5)项约定:发包人于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可以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不得因此影响施工工期。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最终结算清单后90日内提供审核意见,双方协商书面确认。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双方协商确认。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比例: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的97%。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项目于2022年8月5日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8月8日移交给被告云南通盈公司。2022年9月23日,原告旭庆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云南通盈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电子版》,此后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已向原告旭庆公司支付工程款9827356.13元,原告旭庆公司已向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1788548.18元。经原告旭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旭庆公司实施的“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中双方存在造价争议的“土方工程、管沟工程、模板工程、泵送设施、室外所有道路以外各专业所有检查井标准提升、工程变更措施费”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中,原告旭庆公司申请放弃对土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认可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对土方工程的审定造价4838988.48元。云南倬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载明:申请人承建的云南通盈药业生物医药基地项目(一期)小市政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26595.73元,其中,税金为20749.33元。另载明:管沟工程造价经与双方当事人已复核对接并确认重复计算,因此,本次鉴定审核时不予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模板工程造价168454.84元,室外所有道路以外各专业所有检查井标准提升造价32898.74元,工程变更措施项目费25242.15元。
被告西藏通盈公司系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旭庆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0元。原告旭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旭庆公司与被告云南通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旭庆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云南通盈公司,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旭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云南通盈公司主张原告旭庆公司未提供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合同对原告旭庆公司的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付款是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出具发票是原告旭庆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原告旭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云南通盈公司不能以原告旭庆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且因双方存在结算争议,应付款数额即发票金额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应付款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鉴定事项范围外的工程造价为11788548.18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室外所有道路以外各专业所有检查井标准提升造价32898.7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模板工程造价168454.84元及工程变更措施项目费25242.15元,鉴定人按照合同约定,以《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施工期间的相关配套文件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价,材料价格按投标的材料价格及参照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计取,故本院对上述两项鉴定金额予以采信。案涉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通盈公司向原告旭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87787.78元(11788548.18+226595.73-9827356.13)。
针对原告旭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旭庆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最终结算清单后90日内提供审核意见,双方协商书面确认。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双方协商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造价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均存在争议,债务数额不能确定,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旭庆公司主张应自2022年9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仅予以支持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旭庆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非必要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藏通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藏通盈公司作为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唯一股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财产,故应对前述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旭庆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藏通盈公司应对被告云南通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7787.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3元,由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4元,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云南旭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4元,被告云南通盈药业有限公司、西藏通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