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与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拟稿审稿核稿签发(2017)苏0482执38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华元路**号**幢幢。

法定代表人***。

关于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与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价款79.95万元,并承担77.8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已预交,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邮寄送达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该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坛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到履行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权利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昌强电站配件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价款79.95万元,并承担77.85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1875元,该请求未到履行期。故申请执行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大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