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3314号
原告:上海永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伍承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
原告上海永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厚丰公司”)与被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法定代表人伍承良,被告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崇明扁钢项目中的“退火炉设备基础、行车钢结构、屋面更换彩钢板、排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基础等”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扁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799,991.36元,支付方式为“11.1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且收到乙方提某的发票后14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353,355.36元。11.2第二次工程款支付:待业主验收合格,认可后,且收到乙方提某的发票后14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46,636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在2017年1月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在2017年1月将第一次工程款353,355.36元转账给原告,至今未将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曾数次催讨,被告以质量未通过业主验收而拒付。原告认为施工完成后如果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提某证据要求原告返工,不能拖延不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提某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不合格,就应当及时与业主办理验收手续、及时支付第二次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昌强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退火炉基础应该符合图纸要求,但系争施工项目存在地基上深度尺寸与图纸不符,电缆埋设的深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原告未全部履行先履行义务,被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1.2条约定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提某发票十四日内。施工合同5.4条、9.2条、10.2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该提某竣工图以及竣工文件(包括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财务决算等),并需要进监理与被告审核验收合格后,被告对竣工文件签字确认,因目前原告只提某了发票,尚未提某竣工图及竣工文件,原告没有如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3、施工结束至今,被告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时,原告要求被告与系争项目直接负责人沈江清联系,但沈江清一直拖延没有处理,2018年7月之后被告联系不上沈江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让沈江清到庭与被告直接洽谈;4、退火炉基础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53,355.36元,因目前被告与设备供应商=存在未决诉讼,炉子基础是否被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确认,被告主张搁置支付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5、被告认为系争施工项目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扁钢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进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次工程款;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昌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昌强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厚丰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扁钢项目施工合同》,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崇明扁钢项目退火炉基础、车间钢结构改建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合同;......1.3工程内容:退火炉设备基础、行车钢结构、屋面更换彩钢板、排电缆及其他附属设备基础等......;第2条工程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2.1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99,991.36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叁角陆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以由甲方提某的图纸为计价标准......。第3条工程期限和施工准备:3.1工程期限:本合同工程2016年11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竣工......。第9条验工计价:9.2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绘制正式竣工图,一式四份,并经监理、甲方审核......。第10条竣工验收:10.2乙方在工程完工,竣工文件编好并报监理、甲方审核。监理、甲方在对工程竣工文件进行检查确认达到竣工验收条件14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第11条工程价款拨付:11.1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且收到乙方提某的发票后14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53,355.36元;11.2第二次工程款支付:待业主验收合格,认可后,且收到乙方提某的发票后14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446,636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99,991.36元的发票。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3,355.36元。嗣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被告借故拖延,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扁钢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某的图纸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在被告准备安装基础之上的设备时,发现由案外人提某的设备需要安装地点地面至行车起吊高度6000mm,但被告的现场不满足该要求,被告因案外人提某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与该厂家发生诉讼。现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并要求等待另案诉讼判决被告与案外人的责任分配,炉子基础是否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搁置工程尾款的结算。但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基础设施实际已经使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46,6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6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被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家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