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2882号
原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华元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丹阳市。
原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强公司)诉被告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被告江东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周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前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己支付的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48638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己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6228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863589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991.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售合同》,标的物为6套退火炉及其配套设备,总价1557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又签订了《设计方案及报价》协议。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的合同款,计人民币6228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因(2016)苏04民终3601号判决书向被告支付50%的合同款及其他各类款项计人民币86358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设备及发票等相关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设备,且该些设备在提供时发生了碰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在之前已经作为反诉诉讼请求提起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定作光亮罩式退火炉6套(炉台6座、不锈钢内罩6个、外加热罩6个,抽真空装置1套、气氛保护装置1套、控制系统6套),单价259500元,总价15570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交付需方使用;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基础由供方设计,基础的施工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需方付总货款的40%预付款到供方时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再付炉子总货款的50%给供方后可以发货,这时供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余款10%为质保金,待炉子安装调试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当日,双方还签署了设计方案以及报价文件,设计方案载明设备配置、设计技术参数、结构简介等。2014年12月18日,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付总货款的40%预付款622800元。2014年12月23日,江东公司向昌强公司提供基础图,昌强公司收到基础图后按图施工一个月即施工完毕。2015年1月中旬,昌强公司因发现安装地点施工现场行车的起吊高度无法满足已按设计定作的加热罩及其起吊高度,遂与江东公司协调、交涉,在双方2015年1-3月的协调、交涉中,昌强公司认为施工现场行车的起吊高度实际只有4740mm,江东公司设计的起吊高度6000mm没有依据,导致无法安装,即使提高行车,也有重大隐患,且江东公司也不积极配合;江东公司认为已按昌强公司要求设计并向昌强公司发送基础图,昌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图施工完毕;2015年2月初江东公司完成定作任务,昌强公司一直推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协调、交涉未果,昌强公司一直未付总货款的50%给江东公司,江东公司于2015年7月诉来本院,提出要求昌强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总货款50%价款即778500元等诉讼请求。昌强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以江东公司不想真诚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该案在庭审中,江东公司陈述设计基础图时由于昌强公司称安装地点不在总公司内,且保证安装地点地面到行车起吊高度满足6000mm,江东公司才作出设计,并发送昌强公司确认和施工,昌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施工一个月几近完毕后才通知江东公司到安装地点,并在2015年3月24日前要求江东公司提供炉罩起吊示意图。昌强公司则对江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且陈述江东公司设计的基础图不能反映出安装地点地面到行车起吊高度满足6000mm这一要求。该案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基础图和炉罩起吊示意图。基础图显示:江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昌强公司提供基础图,基础图其中说明处载明:加热罩转移时的提升高度为3595mm,车间天车吊钩中心的离地高度为6000mm,故设计加热罩吊钩中心线的高度为离地2405mm,炉子地坑深度为2050mm。炉罩起吊示意图显示:江东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昌强公司提供炉罩起吊示意图,示意图显示车间天车吊钩中心的离地高度为6000mm,设计加热罩吊钩中心线的高度为离地2405mm,炉子地坑深度为2050mm。该案诉讼中,本院经安装地点施工现场察看:昌强公司已按基础图施工完毕;本院及昌强公司到江东公司察看,江东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定作任务。
同时,在该案诉讼中,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在庭后均希望达成和解,昌强公司提出可以异地安装定作的设备,需要江东公司配合;江东公司也同意配合,但认为昌强公司一直未落实异地安装期限以及地点,缺乏诚意,故和解最终未能成功。本院经审理判决:1、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2、昌强公司给付江东公司价款778500元及逾期利息;3、驳回昌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昌强公司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昌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了江东公司858375元(其中包括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0%即7785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江东公司尽快发货。江东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至7日将设备送到昌强公司,并2017年6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之后,双方为设备调试验收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因双方在验收配合的衔接上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正常进行验收。之后,昌强公司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是氨气氛分解保护装置,江东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氮气分解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江东公司认为,昌强公司在江东公司安装设备期间四次故意不开车间门,不给安装,且只允许江东公司工人工作到下午四点;氨分解产生的氢氮混合气体和纯氮气都是气氛保护,使用纯氮装置进行气氛保护,更环保、更安全;按合同约定炉子控制柜上口的主动力线缆由昌强公司连接,昌强公司动力线故意没有连接上,水和水箱没有到位,大动力的电源和水不到位,炉子不能试炉。并要求昌强公司将水和6台炉控制柜上的动力电源全部到位后再联系。
另查,昌强公司提出因江东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3158991.36元,并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基础设施安装和改造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超重机械设备合同、光亮退火炉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江东公司质证认为,昌强公司与第三方的基础设施安装和改造合同是假的,没有签订时间,发票是2017年的,基础工程于2014年已完工;厂房租赁合同不仅仅是该设备使用,与本案无关;行车是昌强公司本身需要使用的起重设备,要求江东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昌强公司另外购买的工业炉,是其自身需要,与江东公司无关,因江东公司的炉子并非不能使用,而是昌强公司本身不能提供通电、通水、试车验收的条件所致,并非由于江东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
本院认为,江东公司提出昌强公司的起诉在之前已经作为反诉诉讼请求提起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昌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抗辩。因前次诉讼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江东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江东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定作设备,并积极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昌强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约定,及时对江东公司设计的基础图审查和确认,完成基础施工,同时也应积极配合承揽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协助义务。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江东公司已交付并安装设备,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未完成,皆是因双方在调试阶段不能有效沟通和配合,导致调试验收无法顺畅有效进行。对此,双方均应积极配合,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强公司在设备的调试验收未完成的情况下以江东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氮气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的氨气氛分解保护装置不符合,同时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前解除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昌强公司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是:1、关于江东公司提供的氮气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的氨气氛分解保护装置不符的问题。昌强公司发现江东公司提供的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后,即要求江东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江东公司也据此作出解释,虽然江东公司从环保要求和安全性考虑,但终究是单方变更了合同约定,并未征求和取得昌强公司意见和同意。根据昌强公司陈述,氮气分解装置只是没有氨气氛分解装置保护效果好。昌强公司如不同意江东公司提供的氮气分解装置,则有权要求江东公司更换或重作,而昌强公司并未明确提出更换或重作,江东公司也未明确不予更换或重作。2、关于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吊装过程中发生的碰撞现象的原因,江东公司认为是昌强公司未按照江东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图施工的问题。而昌强公司只是提出有碰撞现象,并未明确造成碰撞的具体原因,即是设备、基础设计、基础施工方面的问题,还是操作上的问题。而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昌强公司陈述系其咨询相关人士作出的自行判断。因此,昌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吊装中发生碰撞是江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并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昌强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964元,由原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朱炳权
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玉婷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