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华元路****。
法定代表人周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汤金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芳,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前解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己支付的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486389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己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6228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863589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991.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忽略认定上诉人就设备不符约定事宜多次书面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解决方案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书面函件,包括邮件、公函、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就设备不符问题给予说明以及解决方案;2、一审法院忽略认定因被上诉人设备尺寸问题发生碰撞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仅说明上诉人提出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了碰撞现象,并未确认碰撞现象事实存在,且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明确碰撞“造成的原因”继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炉子的基础图由供方(被上诉人)设计,基础的施工由需方(上诉人)负责”,以及(2016)苏04民终3601号生效判决书载明上诉人现场基础设施尺寸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基础图施工且己施工完毕。因此,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发生碰撞显然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要么基础图尺寸设计错误,要么设备尺寸制作错误,两者均系严重违约情形。且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尺寸设计确实存在问题,因而导致发生碰撞;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逾期至2017年6月方才发出部分设备,且从未将已发货设备安装完成。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始终无法就设备进行验收、安装和调试,且上诉人一直持续发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更换设备和安装调试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显然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九十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己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以及被上诉人安装设备时发生了碰撞,上述两项情形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己经严重违反系争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己导致系争合同无法实现其目的,且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根本违约,己经满足《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权的条件。然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不能解除合同,显然系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恶意拖延办案,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2018年6月19日首次开庭,从正常的审判流程来看,一审法院应于2018年10月25日前判决,但一审法院迟迟不予判决,经上诉人多次催告后方告知需进行现场勘验。此后,又经上诉人多次催告,一审法官于2019年5月6日即在首次开庭后11个月才完成现场勘验。一审法院距完成现场勘验长达7个月之久方才做出判决,此时距离本案立案己经距离20个月,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显然系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恶意拖延办案进程,存在私相授受、包庇当地企业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昌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前解除;2、请求判令江东公司向昌强公司返还己支付的全部款项计人民币1486389元;3、请求判令江东公司向昌强公司赔偿己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62280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863589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江东公司向昌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3158991.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定作光亮罩式退火炉6套(炉台6座、不锈钢内罩6个、外加热罩6个,抽真空装置1套、气氛保护装置1套、控制系统6套),单价259500元,总价15570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交付需方使用;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基础由供方设计,基础的施工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需方付总货款的40%预付款到供方时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再付炉子总货款的50%给供方后可以发货,这时供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余款10%为质保金,待炉子安装调试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当日,双方还签署了设计方案以及报价文件,设计方案载明设备配置、设计技术参数、结构简介等。2014年12月18日,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付总货款的40%预付款622800元。2014年12月23日,江东公司向昌强公司提供基础图,昌强公司收到基础图后按图施工一个月即施工完毕。2015年1月中旬,昌强公司因发现安装地点施工现场行车的起吊高度无法满足已按设计定作的加热罩及其起吊高度,遂与江东公司协调、交涉,在双方2015年1-3月的协调、交涉中,昌强公司认为施工现场行车的起吊高度实际只有4740mm,江东公司设计的起吊高度6000mm没有依据,导致无法安装,即使提高行车,也有重大隐患,且江东公司也不积极配合;江东公司认为已按昌强公司要求设计并向昌强公司发送基础图,昌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图施工完毕;2015年2月初江东公司完成定作任务,昌强公司一直推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协调、交涉未果,昌强公司一直未付总货款的50%给江东公司,江东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昌强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总货款50%价款即778500元等诉讼请求。昌强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以江东公司不想真诚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案审理中,江东公司陈述设计基础图时由于昌强公司称安装地点不在总公司内,且保证安装地点地面到行车起吊高度满足6000mm,江东公司才作出设计,并发送昌强公司确认和施工,昌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施工一个月几近完毕后才通知江东公司到安装地点,并在2015年3月24日前要求江东公司提供炉罩起吊示意图。昌强公司则对江东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且陈述江东公司设计的基础图不能反映出安装地点地面到行车起吊高度满足6000mm这一要求。该案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基础图和炉罩起吊示意图。基础图显示:江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昌强公司提供基础图,基础图其中说明处载明:加热罩转移时的提升高度为3595mm,车间天车吊钩中心的离地高度为6000mm,故设计加热罩吊钩中心线的高度为离地2405mm,炉子地坑深度为2050mm。炉罩起吊示意图显示:江东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昌强公司提供炉罩起吊示意图,示意图显示车间天车吊钩中心的离地高度为6000mm,设计加热罩吊钩中心线的高度为离地2405mm,炉子地坑深度为2050mm。该案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安装地点施工现场察看:昌强公司已按基础图施工完毕。一审法院及昌强公司到江东公司察看,江东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定作任务。同时,在该案诉讼中,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在庭后均希望达成和解,昌强公司提出可以异地安装定作的设备,需要江东公司配合;江东公司也同意配合,但认为昌强公司一直未落实异地安装期限以及地点,缺乏诚意,故和解最终未能成功。前案经审理判决:1、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2、昌强公司给付江东公司价款778500元及逾期利息;3、驳回昌强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昌强公司提起上诉,常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后,昌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了江东公司858375元(其中包括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0%即7785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江东公司尽快发货。江东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至7日将设备送到昌强公司,并2017年6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之后,双方为设备调试验收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因双方在验收配合的衔接上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正常进行验收。之后,昌强公司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是氨气分解保护装置,江东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氮气分解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江东公司认为,昌强公司在江东公司安装设备期间四次故意不开车间门,不给安装,且只允许江东公司工人工作到下午四点;氨分解产生的氢氮混合气体和纯氮气都是气氛保护,使用纯氮装置进行气氛保护,更环保、更安全;按合同约定炉子控制柜上口的主动力线缆由昌强公司连接,昌强公司动力线故意没有连接上,水和水箱没有到位,大动力的电源和水不到位,炉子不能试炉。并要求昌强公司将水和6台炉控制柜上的动力电源全部到位后再联系。
另查,昌强公司提出因江东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3158991.36元,并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基础设施安装和改造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超重机械设备合同、光亮退火炉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江东公司质证认为,昌强公司与第三方的基础设施安装和改造合同是假的,没有签订时间,发票是2017年的,基础工程于2014年已完工;厂房租赁合同不仅仅是该设备使用,与本案无关;行车是昌强公司本身需要使用的起重设备,要求江东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昌强公司另外购买的工业炉,是其自身需要,与江东公司无关,因江东公司的炉子并非不能使用,而是昌强公司本身不能提供通电、通水、试车验收的条件所致,并非由于江东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江东公司提出昌强公司的起诉在之前已经作为反诉诉讼请求提起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昌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抗辩。因前次诉讼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次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江东公司的抗辩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江东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定作设备,并积极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昌强公司作为定作人也应当按照定作合同约定,及时对江东公司设计的基础图审查和确认,完成基础施工,同时也应积极配合承揽人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的协助义务。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江东公司已交付并安装设备,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未完成,皆是因双方在调试阶段不能有效沟通和配合,导致调试验收无法顺畅有效进行。对此,双方均应积极配合,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强公司在设备的调试验收未完成的情况下以江东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氮气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的氨气分解保护装置不符合,同时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前解除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昌强公司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理由是:1、关于江东公司提供的氮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的氨分解保护装置不符的问题。昌强公司发现江东公司提供的分解装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后,即要求江东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江东公司也据此作出解释,虽然江东公司从环保要求和安全性考虑,但终究是单方变更了合同约定,并未征求和取得昌强公司意见和同意。根据昌强公司陈述,氮分解装置只是没有氨分解装置保护效果好,昌强公司如不同意江东公司提供的氮气分解装置,则有权要求江东公司更换或重作,而昌强公司并未明确提出更换或重作,江东公司也未明确不予更换或重作。2、关于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吊装过程中发生的碰撞现象的原因,江东公司认为是昌强公司未按照江东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图施工的问题。而昌强公司只是提出有碰撞现象,并未明确造成碰撞的具体原因,即是设备、基础设计、基础施工方面的问题,还是操作上的问题。而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昌强公司陈述系其咨询相关人士作出的自行判断。因此,昌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吊装中发生碰撞是江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并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昌强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964元,由昌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昌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供2019年5月6日一审现场勘验照片,证明:1、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系争设备安装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人员包括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律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法官等;2、一审法官勘验后并未制作勘验笔录,也未就现场勘验情况组织双方再次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二、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的支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昌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是为了核实,而相关的勘验早在(2015)坛商字第00411号案件中完成,相关的现场情况也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非是新的证据需要勘验现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江东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提供案涉基础施工发生的纠纷形成的判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抗辩该案的原告,所完成的基础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上下高度未到达合同约定的6米的要求,影响了设备的安装。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于基础上下高度6米的技术标准是明确的,且认为是因为基础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影响安装。
上诉人昌强公司质证意见:对这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并不构成本案被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判决书已经明确要求承担基础设施的付款责任,而且在原前案的常州中院裁决,认定了昌强公司按照基础图施工完毕,符合现场的一个条件。所以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与它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案二审补充查证事实如下: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二审听证后,本院召集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到昌强公司的安装案涉6套光亮罩式退火炉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前哨农场前哨公路40弄18号)进行现场勘验、调试。经现场勘验及调试,发现昌强公司放置案涉设备的房屋已经大部分拆除,车间设备及部分配件混乱放置。江东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光亮罩式退火炉,未发现昌强公司所主张的撞击现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昌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以及请求江东公司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双方时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昌强公司与江东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江东公司要求昌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昌强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业经本院二审(2016)苏04民终360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继续履行合同;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支付价款79.95万元;驳回昌强公司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昌强公司履行了相应支付款项义务,江东公司也履行了继续安装设备的相关义务。现昌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昌强公司已经交付的6套光亮罩式退火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本院召集双方到存放设备现场进行勘验调试时,亦未发现昌强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因此,昌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至于昌强公司所提出的江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设备配置氨分解装置,江东公司合理的提出是为环保要求才配置氧气分解装置。若昌强公司坚持要求装置氨分解装置,双方亦可通过后期沟通解决。但昌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江东公司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昌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43964元,由上诉人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梅
审 判 员 王佳
审 判 员 郑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璜
书 记 员 夏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