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3260567U,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华元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周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栽,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883887081,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锁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东科技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驳回江东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江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形成,法院判决支付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待炉子安装调试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款给供方”。原审判决描述2017年7月3日,炉子安装调试结束,昌强公司应于2018年7月3日付尾款155700元,这和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距甚远。本案事实是,昌强公司支付90%货款后江东公司发货,结果设备到现场后发现尺寸不对,调试当中昌强公司又发现,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应当提供氨气分解保护装置,但江东公司实际提供的却是氮气分解保护装置。针对这些根本违约,昌强公司无法继续调试和使用上述设备,一切都被搁置。所以“待炉子安装调试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款给供方”这些必备条件根本没有成就,一审匆忙判决昌强公司支付余款显然不当。二、本案正在高院申诉过程中,一审法院匆忙判决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昌强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强调,本案在主合同的履行中存在问题,定作物的型号、规格、质量,包括施工和调试都有重大问题,是合同的根本违约,主合同在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后,已经在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给予昌强公司一定的时间,如省高院有答复或意见,明确不支持昌强公司的申诉意见,昌强公司愿意与江东公司就本案进行调解。2021年4月15日,昌强公司再次明确表示上述意见,并申请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申诉过程需要时日的情况下,丝毫没有给昌强公司机会,当天就发出了判决书。
江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昌强公司已将案涉工业炉进行拆除分解,将主要原件移走,江东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强公司支付货款155700元,并承担以155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昌强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昌强公司向江东公司定作光亮罩式退火炉6套,单价259500元,总价1557000元;合同生效后90天交付需方使用;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基础由供方设计,基础的施工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需方付总货款的40%预付款到供方时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再付炉子总货款的50%给供方后可以发货,这时供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余款10%为质保金,待炉子安装调试结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昌强公司已经支付总货款的90%,江东公司也于2017年3月6日至7日将设备送到昌强公司,并于2017年6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现昌强公司余欠总货款10%即155700元。
2018年4月25日,昌强公司到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江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并要求江东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案经过审理,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昌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昌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案诉讼中,昌强公司陈述其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希望给予一定时间(2021年4月15日前)等待受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合法有效,现江东公司已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昌强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昌强公司辩称的意见及理由无事实依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昌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东公司定作款155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700元自2018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昌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95元,合计人民币3102元,由昌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东公司与昌强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名为《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即就发货前总货款50%的价款支付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7月形成诉讼。后昌强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江东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50%,并于2017年1月22日通知江东公司尽快发货。江东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至7日将设备送到昌强公司,并于2017年6月22日安装完毕。之后,双方为设备调试验收多次通过邮件进行沟通,期间昌强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是氨气分解保护装置,而江东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氮气分解装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江东公司则认为使用纯氮装置进行气氛保护,更环保、更安全,按合同约定炉子控制柜上口的主动力线缆由昌强公司连接,昌强公司动力线故意没有连接上,水和水箱没有到位,大动力的电源和水不到位,炉子不能试炉,并要求昌强公司将水和6台炉控制柜上的动力电源全部到位后再联系。2018年4月25日,昌强公司以设备的分解保护装置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江东公司在吊装验收过程中有碰撞现象,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工矿产品购售合同》,并要求江东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案一审案号(2018)苏0482民初2882号,二审案号(2020)苏04民终2486号]。根据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昌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的6套光亮罩式退火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调试,亦未发现昌强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至于昌强公司所提出的江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设备配置氨分解装置,江东公司合理提出是为环保要求才配置氮气分解装置,若昌强公司坚持要求装置氨分解装置,双方亦可通过后期沟通解决,故对昌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江东公司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在本案二审中,江东公司进一步解释称:因江东公司系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件告知昌强公司设备已安装完毕,要求昌强公司通电、通水试炉子,但昌强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条件,设备没有调试的责任不在江东公司。据此,本院认为,江东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向昌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昌强公司通电、通水试炉子,但昌强公司未予提供上述条件,导致案涉设备未能进行调试,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昌强公司自行承担,案涉设备应当视为已在2017年7月3日安装调试结束。根据目前为生效状态的上述(2020)苏04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昌强公司之前在调试过程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且经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现场调试,亦未发现昌强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案涉设备在2017年7月3日之后的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故至2018年7月3日,昌强公司即应向江东公司支付余款10%即质保金155700元。
综上所述,昌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上海昌强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尤建林
审 判 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