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8025号 原告: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20号厂房之一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已撤销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聚园二路20号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6612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雷茨公司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57199.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217.28元(暂计至2021年5月7日,实际计算至欠款清缴之日);二、被告雷茨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11800元;三、被告雷茨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90611.63元;四、被告雷茨公司支付退货运费8300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原名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天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茨公司购买名称规格为一拖二全自动口罩生产线RT-120-2-8.8KW的设备,含税单价均为430000元。合同一购买设备1台、合同二购买设备3台、合同三购买设备3台,共购买7台设备,每个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日期,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雷茨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因被告雷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决定解除合同一、后被告雷茨公司未再向原告交付合同一的设备,且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公账将合同一的货款430000元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后被告雷茨公司交付的合同二、三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雷茨公司维护后仍无法使用,故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要求解除合同二、三,并退还六台设备,同时要求被告雷茨公司退还相应货款,2580000元及退货运费8300元,但被告雷茨公司不同意退还设备,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雷茨公司仅同意退还合同二、三的3台设备和6台设备的后段部分。原告退还设备后,多次催促被告雷茨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2160000元,被告雷茨公司于2020年4月7日通过被告***个人微信账号退款1005178元至***个人微信账户,同时要求以价值787624.12元的材料费抵扣退款,但该材料费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税金损失90611.63元。后被告雷茨公司为规避交税义务,要求原告走私账汇款2580000元至被告雷茨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才能退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至9月3日通过**个人账户将2580000元汇款至被告雷茨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中。2020年9月4日被告雷茨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按原告要求将货款234500元退款至**个人账户,另有74958元也退还至**个人账户。至此,被告雷茨公司共退还原告合同二、合同三的货款2102800.12元,剩余货款57199.88元一直未退还原告。原告购买口罩是为了生产口罩使用,口罩生产具有极强时效性,因被告雷茨公司逾期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口罩,导致客户纷纷要求退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被告雷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权力,将个人账户用于收支货款,造成个人财产与被告雷茨公司的财产混同不清。被告***对被告雷茨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雷茨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955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雷茨公司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税金损失75774.14元;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雷茨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涉案“***”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职务代表,其行为和承诺约束原告;二、被告雷茨公司提供的口罩机不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雷茨公司提交的《签收确认函》显示“上述口罩机已经本公司确认调试完毕,本公司确认口罩机符合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的出厂条件,本公司承诺签收上述口罩机之后的法律风险由本公司负责”,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口罩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雷茨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及运费;四、原告无权主张税金且税金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双方已协商一致以787624.12元的材料款抵扣退款,且协商一致该材料费不含税,如果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额外向被告雷茨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五、被告雷茨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的买卖关系和合作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后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逾期交货违约金,且***提供的《请款函》也明确承诺结算完余款128972元后双方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雷茨公司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被告雷茨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雷茨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查封、冻结被告***的个人财产包括银行账户,导致被告***陷入资金流断裂状态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对原告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茨公司的曾用名为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需方)与被告雷茨公司(供方)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RTDG2020021758、RTDG2020029097、RTDG20200302104),三份合同均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雷茨公司购买一拖二全自动口罩生产线RT-120-2-8.8KW设备,购买数量依次为1台、3台、3台;2.三份合同的单价均为430000元;3.均约定交货事宜:供方在交货或货运至需方之日起两日内,需货方应完成货物检验,在无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应及时接收货品。超过期限未检验的视为货物合格。如所供货物不适用于需货方要求的,供货方在收到需货方退还的货物且需货方承担运费的情况下,可进行更换,更换货物所产生的运费由需货方承担。在交货日期之内如乙方取消本合同的,所付设备款以及定金均不予退还;如甲***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五的标准按日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编号为RTDG2020021758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收到款第二天开始计算25个自然日;编号为RTDG2020029097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在2020年3月2日收到全款,交期则在3月15日;编号为RTDG20200302104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在2020年3月4日收到全款,交期则在3月20日。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公账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向被告雷茨公司的公账转款430000元、1290000元、129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01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取消其中一台设备的交易(该设备款43000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实际仅交易6台设备,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580000元。据两被告提交的《签收确认函》显示:被告雷茨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设备1台、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设备1台、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设备2台、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交付了设备2台。所有《签收确认函》均载明:上述口罩机已经本公司确认调试完毕,本公司确认口罩机符合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的出厂条件,本公司承诺签收上述口罩机之后的法律风险由本公司负责。确认函落款处均有“***”的签名字样。 后续,被告雷茨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从公账中将6台设备的货款2580000元分批全额退还给原告的公账,改为由案外人**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向被告雷茨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账2580000元视为原告支付被告雷茨公司涉案设备的货款。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员工***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累计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580000元。 原、被告经协商确定:1.对前述已交货的3台设备全部进行退货处理,每台设备的退款金额为380000元;2.另外3台已交货设备按照每台退2个后端(原告保留每台设备的前端)处理,退两个后端的设备每台退款金额为240000元;3.退货产生的运费8300元由被告承担。基于前述退货产生的退款问题,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实际已操作的退款方式如下:1.案外人***向案外人***的账户退款1005718元(含800000元投资款+205718元);2.被告雷茨公司用材料款抵扣退款787624.12元;3.案外人***退给案外人**234500元及74958元。前述退款累计2102800.1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涉案交易的设备均逾期交货,且交货后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协商后被告雷茨公司同意退部分设备;2.根据双方的协商约定,原告退1台完整设备退款单价为380000元,退两个后端的退款单价为240000元,故原告保留的前端的应付款单价为140000元=380000元-240000元,故原告应付的3个前端的总货款为420000元(不含税价)=140000元×3个,被告雷茨公司尚未退还原告的货款差额为57199.88元=2580000元-2102800.12元(已退款数额)-420000元;3.涉案交易真实发生,被告雷茨公司不想纳税,所以公账交付货款后又要求以私账交付货款,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的2580000元均是由原告人员先行转账至**账户;4.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拖欠案外人**的款项由被告退款时直接将该部分款项退回给**作为被告向原告的退款,案外人***是原告员工***的朋友,代表原告收货和确认,***的账户作为原告的收款账户;5.被告以材料费658652.12元冲抵涉案货款,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具,导致原告的进项抵扣损失;6.原告诉请的剩余未退货款57199.88元实为税款差额,被告雷茨公司应该按照13%的税率向原告退还税费,而不是仅退10%的税费;7.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将涉案设备全部退还给被告雷茨公司,被告雷茨公司当日应当退还货款,被告雷茨公司拖延退还货款,最后由**协商退款方案,故被告雷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退款的利息;8.被告雷茨公司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由于原告逾期一天向被告雷茨公司交付最后一份合同的货款,故原告同意变更最后一台设备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从2020年3月21日起算至2020年3月26日;9.原告对案外人***向被告雷茨公司出具的《请款函》并不知情。 两被告主张:1.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雷茨公司指定案外人***收取案外人**款项后,为了统一解决原、被告涉案的货款、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以及三方的其他合作款项,故被告雷茨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进行退款视为对原告涉案货款的退款;3.原告保留的3台设备前端应付价款为477200元(含税价),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设备时,原告支付的货款包含了13%的税率,但被告雷茨公司收取货款后又原路退还,这对被告雷茨公司而言是一个损失,所以在被告雷茨公司最终向原告退款时只同意按照10%的税率计算2580000元的税金为234500元退还给原告,各方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确认该退款税额;4.双方并未约定退款的具体时间,且退货后双方一直对退款方式、金额等进行协商,最终于2020年8月31日确认了退款方式,被告雷茨公司没有恶意迟延退款,不应当承担逾期退款违约金;5.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 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雷茨公司发出《请款函》,载明: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合作到现在项目结尾终止,余128972元未支付,现特致函请贵公司将所剩的余款128972元支付。结算完这笔款项后,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已结清。该《请款函》落款处有原告的公章及***的签名字样。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于2020年8月31日在微信群聊中称“对于******欠款的解决方案:现由我**打款到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上给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走账,走完账当天由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把全款退到**私人账上,**把总走账金额分批打完后的当天,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把总走账金额的税金10%转到**私人账上,该税金10%款当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原告的员工***在群聊中表示:“收我们的是13个点,退10个点,能给个合理解释吗?”,被告雷茨公司的财务人员称:“我们销售的口罩机很少有退货的,为了这一单,我们也亏了不少。起码我们进的材料是不能退的。还有人工。所以我们也库存了大量的进项。如果你们要发票,我们二话不说开给你们,如果退13个点,我们是做不到的。”后续**陆续安排向案外人***的账户转账2580000元,另被告雷茨公司亦按照约定向各方进行退款。2020年9月3日,案外人**在微信群聊中向被告雷茨公司的人员催要税款,原告的员工***提醒案外人**收到钱后在群里说一声。2020年9月4日**在微信群中表示其已经收到被告雷茨公司退还的税款23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销售合同》、电子回单、转账截图、销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退款对账单、特种转账凭证、抵扣货款材料费清单、转账凭证,两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签收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协议书、***退货对账单、项目合作协议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协商取消其中1台设备的交易,双方实际交易的设备为6台。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但案外人***作为代表原告收货和确认的人员,其在《签收确认函》中已签字确认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的出厂条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雷茨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关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退货后,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协商约定了退货的数量、退款数额、运费的承担等。关于税费的退还问题。被告雷茨公司在微信群聊中表示同意按照10%的税点向原告退还税款234500元,虽然原告的员工曾在微信中要求被告雷茨公司解释为何仅退10%的税点,但从被告雷茨公司进行解释后各方便开始按原计划进行退款,直至案外人**在微信群告知其已收到税款234500元的整个过程,原告的人员均没有再对税款问题提过异议。另,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雷茨公司出具的《请款函》载明:被告雷茨公司仅有尾款128972元未付,结算完该笔款项后被告雷茨公司与原告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请款函》上也未提及税款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同意被告雷茨公司仅退还税款234500元。故被告雷茨公司应向原告退款的数额为2102800元=380000元×3台+240000元×3台+8300元(运费)+234500元(税费)。在被告雷茨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28972元后,被告雷茨公司实际向原告退还的款项已达2102800.12元,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之间的涉案款项已经结清。原告诉请被告雷茨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57199.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针对涉案货款的退还方式、退款数额、税率等问题一直处于协商过程,最后被告雷茨公司也根据协议方案及时向原告退款,协商及退款的全程各方均在微信群中实时跟进。原告主张从其实际退货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首先,涉案设备交易后又进行退货,其中3台设备整机退还,则相当于该部分设备对应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再诉请该3台设备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只退后端的3台设备,鉴于涉案交易设备均为相同规格型号的产品,原告与被告雷茨公司也未明确保留前端的3台设备具体对应哪份合同,故本院按照交易时间认定保留前端的是最后交易的3台设备,即编号为RTDG20200302104的合同2台、编号为RTDG2020029097合同最后交付的1台。结合涉案退款情况可知,保留的每台前端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61833.33元=(2580000元-380000元×3台-2400**元×3台-2345**元)÷3台。涉案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故逾期交货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编号为RTDG2020029097合同最后交付的1台设备违约金为1618.33元=161833.33元×1‰×10天(逾期天数);2.编号为RTDG20200302104号合同,原告逾期1日交付货款,原告同意交货日期顺延1日,故该合同项下2台前端的逾期违约金为1942元=161833.33元×1‰×6天(逾期天数)×2台。上述违约金累计3560.33元。原告诉请被告雷茨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60.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雷茨公司以货物抵扣其应退的货款,双方在谈及该抵扣方案时并未涉及税费的问题,也未明确该抵扣数额为含税价格。原告诉请被告雷茨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应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被告雷茨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销第四项诉请,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560.33元; 驳回原告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6.12元,保全费1955.64元,共计6731.76元(原告已预交7562.57元),由原告广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28.34元,由被告***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负担10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