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恒通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聚园二路3号1栋。
法定代表人:吴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雷茨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海**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雷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号为20192239××××.2、名称为“一种不易损坏的空气悬浮离心鼓风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8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属于核心技术,贡献度大概为20%,与本案相关的获利数额就达300万元,请求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
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雷茨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模具;2.赔偿海**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申请专利比对费用以及被诉侵权行为造成其产品销售下降的损失;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雷茨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外早有销售,海**公司恶意申请专利,有悖于诚信原则。2.被诉侵权产品在海**公司成立前已对外公开销售,市场上有多家公司公开销售类似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有众多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在涉案专利申请前,雷茨公司一直进行产品升级,相关的设计、产品配件以及整机已经确定,有在先公开销售的合同及发票,享有在先使用权。5.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该专利权不稳定,雷茨公司已申请涉案专利无效。6.涉案专利技术贡献度低,海**公司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和8的保护范围,故不侵犯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海**公司主张雷茨公司构成侵权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第547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海**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海**公司的起诉。如有证据证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海**公司可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退还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段晓珊
书 记 员 郭云飞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