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

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霞边村香园一路***号4F。
法定代表人:吴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党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一巷**号康鹏科技园*栋203。
法定代表人:费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佳成,男,瑶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费佳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1日,锐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成公司、费佳成:1.判令佳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RAETTS雷茨”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佳成公司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中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佳成公司、费佳成赔偿锐天公司经济损失及锐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00元;4.判令佳成公司、费佳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锐天公司权利来源的基本情况。
锐天公司是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真空泵、空气压缩泵、鼓风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锐天公司提交了其官方网站的页面材料,该材料显示在锐天公司网站上有关于雷茨风机产品等的介绍,公司和品牌介绍里有“雷茨(RAETTS),源自德国威斯特法伦洲,是全球领先的高速离心风机和风刀干燥系统供应商之一,……”、“康拉德·雷茨是全球领先的工业风机供应商之一,……”、“2006年雷茨进驻中国,并注资成立了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描述。
2.锐天公司主张佳成公司、费佳成侵权的事实。
2017年5月3日,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柏林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华某,根据何柏林的要求,由公证人员华某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对网页“www.jchb168.cn”、“raetts.cn.china.cn”以及其他相关网页下的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粤莞东莞第016596、01659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实时打印的内容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7)粤莞东莞第016596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网页“www.jchb168.cn”上有相关页面是关于产品“雷茨超级风机”的介绍,在产品的文字介绍里有“雷茨超级风机是康拉德·雷茨集团项下主推产品之一,……雷茨超级风机本身的最大性能特点在于兼得了超高的风压和超大的风量,……雷茨风机系列在国内已掀起热销狂潮……”、“经过我公司实地考察、研究。选用一台雷茨RAETTS-15011KW超级风机……”等描述,产品图片中有标注“型号:RAETTS-70/85/100/150”、“型号:RAETTS-350”等的图片,图片上有“东莞市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标示。
(2017)粤莞东莞第016597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网页“raetts.cn.china.cn”上有关于佳成公司的介绍,有“东莞市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产品:斯迈德超级风机、PAXTON风机、Sonic风机、高速涡轮风机”等描述,相关页面中有关于产品“雷茨超级风机”的销售页面及产品介绍,产品的文字介绍里有“雷茨超级风机是康拉德·雷茨集团项下主推产品之一,……雷茨超级风机本身的性能特点在于兼得了超高的风压和超大的风量”等描述,产品图片上“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文字水印。
锐天公司表示佳成公司上述在其公司网页中宣传销售“雷茨”商标产品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该商标产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商标产品是属于佳成公司;且佳成公司在网页中绝大部分都是宣传其公司状况,而对锐天公司商标产品的来源等内容均没有涉及,也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佳成公司与锐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佳成公司、费佳成均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内容,但表示佳成公司与锐天公司之间签有《授权经销商协议书》,且佳成公司在上述网页中宣传销售“雷茨”商标产品时使用“雷茨”等文字标识是为了表明产品的来源,产品图片和文字描述也来源于锐天公司,佳成公司、费佳成使用“雷茨”标识的行为是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没有侵犯锐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佳成公司、费佳成还提交了锐天公司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中的关于“雷茨超级风机”产品介绍中有“雷茨超级风机是康拉德·雷茨集团项下主推产品之一,……雷茨超级风机本身的最大性能特点在于兼得了超高的风压和超大的风量,……”等文字描述。
3.佳成公司销售雷茨超级风机产品的情况。
佳成公司、费佳成提交了《授权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显示,锐天公司授权佳成公司为中国地区经销商,销售锐天公司雷茨超级风机、雷茨风刀、雷茨吸吹双用复合风机、雷茨高压风机等产品,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协议终止后,佳成公司不得再以锐天公司经销商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业活动。无论该协议是否终止或解除,佳成公司应严格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责任,严禁对雷茨品牌产品进行盗版销售,否则锐天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佳成公司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佳成公司、费佳成还提交了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出库记录、销售明细表、销售发票等材料,拟证明其与锐天公司的授权关系,以及在上述授权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佳成公司也一直在帮锐天公司销售雷茨风机产品。佳成公司、费佳成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中,有两张的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10日,显示交易产品内容包括超级风机5.5kw等。锐天公司对《授权经销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锐天公司认为该协议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再达成续约或其他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10款明确约定,无论协议是否终止或解除,佳成公司、费佳成都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严禁对雷茨品牌产品进行盗版销售,在双方的协议期满后,佳成公司、费佳成又同时生产经营其他产品,又对雷茨产品进行宣传,该行为已经侵犯了锐天公司的商标权。锐天公司确认该两份销售出库单,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4.其他事实
锐天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良平西路180号江瑞科技园二楼,法定代表人为吴炎光,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等。佳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万荣工业区11栋09-10号,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均是费佳成,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等。
另查明,锐天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240元,律师费12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代理委托合同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之诉。结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成公司在案涉网页上使用“雷茨”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佳成公司在案涉网页“www.jchb168.cn”、“raetts.cn.china.cn”的相关页面上发布了锐天公司的雷茨风机产品的销售信息,并附有“雷茨超级风机是康拉德?雷茨集团项下主推产品之一,……雷茨超级风机本身的最大性能特点在于兼得了超高的风压和超大的风量,……雷茨风机系列在国内已掀起热销狂潮……”等文字描述,而这一文字描述的使用,实际上是对商品的一种指示性行为,即通过“雷茨”等文字来指示对应销售锐天公司商品的内容和来源。该行为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佳成公司在案涉网页上除发布锐天公司雷茨风机产品的销售信息外,还有发布其他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且各产品的销售信息是以无差别的方式分布在各相关页面中,并不存在锐天公司雷茨风机产品的销售信息有异于其他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且佳成公司在对其主营产品的说明中并不包含锐天公司的雷茨风机产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的销售信息仅是各产品的内容和特点介绍,以区别于不同品牌的产品,是一种辅助购买的手段,且佳成公司在介绍锐天公司雷茨风机产品时并没有突出其自身,该部分宣传内容也来源于锐天公司的相关资料,显然,即便在案涉网页上出现了上述有关“雷茨”的文字描述,其直接指向的也是锐天公司的雷茨风机产品,而并非指向其他产品或佳成公司,即案涉“雷茨”标识与锐天公司雷茨风机产品的对应性并没有受到影响,自然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认知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对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商标造成其他利益损害。可见,佳成公司、费佳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的后果。再者,佳成公司、费佳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锐天公司案涉《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到期后,仍有向佳成公司提供雷茨风机产品,且锐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佳成公司利用上述信息销售非锐天公司的雷茨风机产品。鉴于佳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锐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锐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授权经销商协议书》终止后,佳成公司所采购的试用版本雷茨超级风机已经全部退还给锐天公司,锐天公司再未向佳成公司出售过任何雷茨超级风机,故佳成公司无权再使用案涉“RAETTS雷茨”商标。1.双方签署的《授权经销商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后,锐天公司并未向佳成公司出售过雷茨超级风机。佳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锐天公司向其出售过雷茨超级风机,实际上该等雷茨超级风机仅为试用版,而且已经全部退回给锐天公司。该等事实从佳成公司提供的证据《QQ聊天记录》中证实。佳成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第五页“那台试用的什么时候还回来?”“缺钱,那台风机卖了,账不准,下个月十五号前清完”,第七页佳成公司述及“上次测试的,本来已经卖了,客户昨天给我电话,说要退”“那你拉回来”,第十一页“风机昨天晚上八点多拉回来,下午我让同事去送,送货单去年年尾的”。2.结合前述事实,既然双方在《授权经销商协议书》终止之后并未发生实质的超级风机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佳成公司显然无权再继续宣传或者出售锐天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雷茨超级风机。而且本案中,锐天公司申请佳成公司商标侵权的公证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该等时间节点双方早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等时间之后双方也并未发生任何超级风机买卖事宜,佳成公司继续宣传“RAETTS雷茨”商标的产品,显然是对锐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原审法院认定《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到期后仍有向佳成公司提供雷茨风机产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予以改正。二、佳成公司在网页上宣传“RAETTS雷茨”商标产品的行为已经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雷茨风机产品来源认知的混淆或误认。1.虽然佳成公司在其官网上的宣传资料宣传的产品还包括其他类型的产品,但根据锐天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17)粤莞东莞第016597号《公证书》第一页内容,其在抬头就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雷茨超级风机”,而该字体下面所显示的图片中的产品并非雷茨超级风机,该等宣传非常容易让一般公众误认为佳成公司所宣传的其他产品均属于雷茨超级风机,也容易让一般公众混淆雷茨超级风机属于佳成公司所有,属于对雷茨超级风机商标权的恶意使用。2.而且,从《公证书》第六页看,虽然佳成公司大篇幅的宣传雷茨超级风机的特点和产品性能,但是该等对雷茨超级风机特点和性能介绍后面,紧跟着介绍的是作为供应商的佳成公司的具体信息,该等信息中也进一步阐述佳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高速涡轮节能风机、凤刀以及流体机械配件的新型科技公司”。上述两部分宣传内容结合,亦非常容易让一般公众误认为佳成公司为雷茨超级风机的生产销售商,实际上也是通过上述宣传突出佳成公司自身与雷茨超级风机的关系。3.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佳成公司系合理使用案涉商标专用权,不会造成消费者对雷茨风机产品来源认知的混淆和误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正。综上,锐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锐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佳成公司、费佳成承担。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费佳成答辩称:一、佳成公司使用“RAETTS雷茨”商标属于正当使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佳成公司网站上使用“RAETTS雷茨”商标时,宣传内容都是照抄锐天公司雷茨风机产品宣传资料,并没有突出使用“雷茨”商标,也没有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没有改变“雷茨”商品的指向为锐天公司。佳成公司的使用主观上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的后果。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锐天公司所称合作终止后佳成公司采购的试用版本雷茨超级风机已经全部退还给锐天公司,该事实不存在。在与佳成公司合作到期后,锐天公司仍向佳成公司供应雷茨商品,应视为默示同意授权佳成公司继续销售雷茨超级风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调查清楚。锐天公司上诉称2017年3月7日、3月10日向佳成公司销售的雷茨风机为试用版,且已全部退回给锐天公司,该事实根本不存在。该QQ聊天记录中所指的“退回风机”实际指的是2016年12月销售的7.5KW的风机,客户因质量问题将多订的风机退回,非指3月7日或3月10日销售的5.5KW风机。佳成公司已提供证明双方在2017年2月25日、3月7日、3月10日存在雷茨电机的销售交易,锐天公司上诉中也承认3月7日、3月10日向佳成公司试用机器,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在合作到期后,锐天公司仍向佳成公司供应雷茨风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恳请驳回锐天公司的全部诉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佳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害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了佳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害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再赘述。另从案涉网页的整体内容来看,佳成公司在雷茨超级风机简介中是明确指出雷茨超级风机是康拉德.雷茨集团的产品,佳成公司在经典案例中更多突出的是其结合客户的具体情况和需求,选用合适的雷茨超级风机,且佳成公司曾在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获得锐天公司的授权,有权销售锐天公司雷茨超级风机等产品。综上,佳成公司的行为是直接指向锐天公司名下的雷茨超级风机,没有指向佳成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没有指向佳成公司销售的其他品牌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认知的混淆,原审法院认定佳成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对锐天公司第1168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冠东
审判员  苗卉卉
审判员  尹河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