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3222号
原告: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聚园二路20号B栋。
法定代表人:吴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广东宏尚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接云,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玖玖嘉一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新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东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由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下均简称雷茨公司)与被告江苏玖玖嘉一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南京千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雷茨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9月4日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超声波发生器电源购销合同;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6257840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36000元、运费50400元、测试费12810元、公证费19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签署了三份《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1879200元、1252800元、375840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型号为QW2020N(口罩机专用)的超声波发生器电源共计1120台,交货地点为广东东莞。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电源均由被告千维公司生产并供货,在约定交期内,被告千维公司恶意哄抬物价,要求原告额外增加采购费用才发货。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千维公司支付了275万元采购费,原告为此向二被告共支付了货款6257840元。因二被告交付的电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屡次遭到客户的投诉和退货。目前二被告提供的电源均积压在原告的仓库中无法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玖玖公司辩称,一、案涉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1、从验收的角度来讲,案涉产品系分批发送的,最早送货时间是2020年2月29日,从2020年年初的时候口罩市场行情以及原告催要案涉产品并愿意支付加急费的事实来看,原告必定是收到一批超声波电源就立即生产成口罩机对外进行销售。不经过验收原告是不可能将口罩机对外销售的,故案涉产品必然经过验收。2、上述案涉产品已经原告验收的事实,从原告举证中也可以明确看出,原告与被告千维公司的通话录音反映,截止2020年3月19日,原告陈述有问题的有七八个,从双方沟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有问题的发生器,双方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为有问题的让司机带回下次再将发货数字补足,说明原告收到货物后会立即进行验收,否则不可能存在返修的事实。从原告与被告千维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千维公司告知原告所有供货已供货完毕,经原告验收返修共24台,也已经送回,要求原告确认,原告已明确回复认可。正因为我方确信案涉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所以在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质量问题后,我方提出按原价收购,但原告明确拒绝,说明原告对案涉产品已经验收并确认无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不接受我们收购要约。3、从质量问题的类型来看,原告首次收到产品是在2020年2月29日,但却到2020年4月21日才首次提出质量问题,而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指出,质量问题的类型是漏电、黑屏,这是显著的质量瑕疵。原告在收到货物一个月以后才发现如此明显的质量问题。如果真的有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在2020年4月2日以及4月21日两次提出高价回购原告不可能不接受。4、从退货数量、送货数量的角度来看,案涉产品共送货1120台,而且都经过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存在退货情况的买卖合同及退货流水来看,是否存在退货产品尚且存疑。通过查询,在今年原告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因口罩机质量纠纷引发的诉讼。按照原告的举证,即便存在退货,也最多只有两台即保心安公司一台,桓翊公司一台,且该两台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关联性尚存疑问,也就是说一共1120台的发货总量最多只存在两台退货,这样的数字对比,可以说明案涉产品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5、最后从原告的诉讼目的的角度来看,原告一方面自愿支付加急费并且催货,一方面要公证封存了282台产品,存在严重的矛盾。通过原告与被告千维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就已具备生产同类超声波电源的能力。其公证封存即提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实际上是其有了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原告产能跟上后已完全不需要我方售卖的产品,原告自产明显比采购的利润更高,且原告为获得案涉产品还支付了加急费给被告千维公司,基于此种目的,原告才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并且不管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牵强的将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可见原告的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恶意诉讼。二、原告向被告千维公司支付加急费的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千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方根本不知情,该事实与我方无关。1、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以及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我方已披露了被告千维公司的存在,关于案涉产品的交付退换事宜,也一直是由原告与被告千维公司自行沟通。2、我方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加急费,对被告千维公司收取加急费也毫不知情,所谓的加急费事宜与我方无关。
被告千维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系受被告玖玖公司的指示履行。我方不是被告玖玖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基于该买卖合同要求我方退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我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75万元,该费用为原告向我方支付的加急费用,原告支付该加急费用的原因是为了赢得商机谋得更大的利润,是原告主动与我方沟通后支付的。我方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加急费用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提前向原告交付了原告向被告玖玖公司购买的案涉货物,该费用系原告自愿给付的加急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案涉货款。原告认为该费用系案涉合同款,要求基于其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的合同退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我方的企业标准,向原告交付案涉货物均经检测产品合格之后方准许出厂,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曾就本案的诉争事实,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南京江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述投诉后,对我方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抽检,抽检结果均表示我方的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同时符合企业标准中引用的国家标准,进一步证明了我方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四、我方对被告玖玖公司答辩意见中除加急费用外其他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4日,雷茨公司(买方)与玖玖公司(卖方)签订《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购买QW2020N(口罩机专用)超声波发生器电源1120台(120台+600台+400台),单价为3132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507840元。《购销合同》约定120台电源交货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含3月10日)前(交付物流或快递日期);600台电源2020年3月30日前交付完毕,分20号、25号、30号各交200台;400台电源2020年4月10日前交付完毕。《购销合同》约定的其他涉案主要内容有:付款方式:预付款为总金额30%,预付款支付后合同正式成立,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如无特殊说明均按卖方标准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应填写技术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保修条款:本设备从售出之日起一年内,非人为和非不可抗因素造成的损坏及故障卖方负责免费返厂维修,保修期外的需要卖方提供维修服务的,卖方将收取基本的成本费,非特殊情况下,48小时内在卖方维修完毕。
2020年2月15日,玖玖公司(买方)与千维公司(卖方)签订《南京千维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玖玖公司向千维公司购买QW2020N(口罩机专用)超声波发生器电源1120台(120台+600台+400台),单价为180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016000元。《南京千维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保修条款等内容与《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均一致,并由千维公司直接向雷茨公司送货。
2020年2月15日,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分别支付三份《购销合同》项下预付款112752元、563760元、375840元。2020年2月28日,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支付标的物为120台电源《购销合同》项下尾款263088元;2020年3月6日、3月20日,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支付标的物为600台电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939600元、375840元;2020年4月2日,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支付标的物为400台电源《购销合同》项下尾款876960元。雷茨公司向玖玖公司合计支付货款3507840元。
2020年2月24日,雷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炎光与千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东星微信上进行联系。2020年3月4日,吴炎光向顾东星微信上发送:“1120台是我的”,“120台的,600台的,400台的”,“三个合同”。2020年3月6日,顾东星向吴炎光提供个人卡号,吴炎光微信上称:“好。20万马上安排,谢谢支持”,顾东星回复:“努力配合好”。同日,雷茨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严宗仁账户向顾东星转账20万元。顾东星收款后询问:“好的,此笔20万是提前发100台货的加急费,是吧?”,吴炎光回复:“对的,安排一下”,顾东星回复:“好的,我安排好通知您接货”。2020年3月10日,雷茨公司再次通过其公司员工严宗仁账户向顾东星分别三次转账20万元,合计60万元,吴炎光在微信上称:“顾总,200台加急费”,“您帮忙今天先帮我发部分出来,谢谢”,顾东星回复:“好的,你跟张总说的”。2020年3月20日、3月26日、4月4日、4月6日,雷茨公司分别向顾东星及指定收款人张凤琴转账375000元、375000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三笔20万元均为4月4日)、60万元。雷茨公司向千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东星合计支付275万元。
至2020年4月8日,千维公司向雷茨公司交付案涉电源1120台。千维公司部分交货过程中,雷茨公司曾就部分货物质量提出异议。2020年3月26日,吴:“顾总”,“啥时候车子能出来呢”,“麻烦把前面退回去的10台也补给我一下”,“一起160台”,顾:“我在电话中”,“我先安排一下,稍后回复你”。2020年3月27日,吴:“发了多少个呢”,顾:“准备100只,另外10台维修带回”,“具体等测试完成”,吴:“好的”。2020年3月28日,吴:“顾总,这种是啥情况呢?”(吴炎光发送一台设备具体照片),顾:“后面的排线检查一下,是否有松动”。2020年3月31日,(吴炎光发送设备视频),吴:“超声波一段时间后声音比较尖锐”,“空载音波测试声音一样尖锐”,“重启后声音正常功率165W-256W”,顾:“就是那个,你那个模具跟换气松了,叫他加紧的拧紧的紧固好了他就不会有”(语音转换文字)。2020年4月8日,顾:“吴总,我司按照计划今晚把与江苏玖玖嘉一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订单中,关于东莞市锐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最后100台全部交付完毕,至此我司与江苏玖玖嘉一超声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于贵司的之前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请您确认回复,为谢!”,“24台维修机也随车一起发出”,吴:“已经和张总确认”。2020年4月17日,……,吴:“我在做一款数字机”,“板子做好了”,“周一测试”,顾:“好的,有计划可以一起探讨”,……吴:“我们本来就有这能力”,“我们变频器都可以排版”,顾:“我对竞争者持开放的态度”,吴:“这种电路很简单”,“软件重要”。2020年4月21日,(吴炎光发送设备视频),吴:“顾总,您看看”,顾:“两种可能,一是里面排线松动,二是机器有问题”,吴:“这个是用着不到1周”,“我的口罩机”,“搞得客户要退货”,顾:“换一个机箱就好了”,(吴炎光发送图片),吴:“这家换了起码20个”,顾:“那估计是成套的组装调试问题,其它的都还算正常,咋这一家这么难处理”,吴:“广州还有一家”,“湛江有一家”,“都是我的大客户”,“买得多”。
2020年5月11日,雷茨公司委托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向玖玖公司、千维公司分别邮寄《律师函》,要求玖玖公司、千维公司与雷茨公司联系、协商电源退货事宜,向雷茨公司支付包括全部货款以及赔偿损失在内的1000万元赔偿款。玖玖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雷茨公司据此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玖玖公司、千维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
2020年5月20日,雷茨公司委托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QW2020N(口罩机专用)超声波发生器电源进行检验,2020年5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引入电源线端接法和切断开关、电击防护、保护联结电路、操动器、电气间隙、连接和布线、导线的标识、标记、警告标志和参照代号、技术文件不符合GB/T5226.1-2009标准要求。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向雷茨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28日,雷茨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提出公证。2020年6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20)粤莞东莞第1366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8日,我处指派本公证员、公证人员叶某,4与林纯真(雷茨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聚园二路3号的雷茨公司,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叶某,4的监督下,林纯真对雷茨公司内一批名称为“数字超声电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共282台),然后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叶某,4将上述“数字超声电源”封存在两个木箱中,一个木箱中封存了135台,另一个木箱中封存了147台。2020年5月2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向雷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开具了金额为351元的发票(开具项目为晒相、刻录)。
审理中,原告雷茨公司明确质量问题主要是超声波出现异常不发波、闪屏、黑屏,漏电。为此,其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告雷茨公司为证实被告玖玖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还提供了其与广东保心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桓翊(广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苏州奔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大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货物包括全自动口罩生产线、儿童打片机)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上述公司向雷茨公司支付货款的回单及雷茨公司退款的回单)。被告玖玖公司、千维公司经质证后均认为,原告与广东保心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退款时间发生于2020年3月18日,不排除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退货,而且原告首次提出质量问题是在2020年4月21日,显然该退款与案涉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性。与桓翊(广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约定交付的儿童打片机的总价款为40万元,但退款记录显示的退款金额为176000元,是否与该公司有其他往来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苏州奔耀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台州市大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案涉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玖玖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对案涉货物的检验义务。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炎光与被告千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东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批次送货、返修等情况可以看出,在被告千维公司分批交货期间,原告对于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均在较短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返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一直积极在履行检验义务。故而,对于被告千维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前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可以确认已经通过返修予以了解决;对于2020年4月8日交付的124台货物,原告迟至4月21日才提出质量异议,有违其之前的检验习惯,明显不合常理。二、对于与原告交易的案外人交易及退款等情况,均无法证实与被告玖玖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公证处封存于原告处的282台设备,原告自述无法区分具体批次的货物,结合封存的数量及最后一批送货的数量,必然存在各批次混同的情形,在原告无法提供足以令本院确信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千维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加急费系原告基于市场行情与被告千维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支付加急费后,被告千维公司按约履行了提前交货的义务,原告在接受货物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千维公司返还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13元,由原告雷茨智能装备(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