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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如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东公司承包金湖县东方明珠二期项目(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工程)期间,为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和石子。经双方对账,如东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出具400000元欠款条据一张。后***多次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如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如东公司在承包东方明珠工程期间,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多次向***购买黄沙、石子,发货、对账、结算、付款均与***进行,***对如东公司不享有400000元债权。2.***提供的证据在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1732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2888号案件中均已提交过,经法院判决认定不能支持***主张,其证据并无实质意义,无需再次审查。生效判决还认定如东公司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东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无权重复主张。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如东公司在承建东方明珠工程期间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关系。***提交的证明系***为帮助其向银行贷款而要求如东公司出具,并非真实的货款结算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如东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如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对如东公司享有400000元债权。如东公司对证明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是因***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请求公司经理季某某出具,并非欠条,实际不欠***货款。***质证意见为,因***与其原系翁婿关系,为帮助***做贷款而请求项目部季某某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项目部通常是对账结算而非出具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从字面意义理解,“证明”并非欠据,形式上没有结算账目的意思,但有向第三方作出某种证明的目的;从内容来看,该“证明”内容只有一句话,即“今欠***黄沙石子款40万元”,并无结算的供货期间、货物数量及价格等具体内容。***在第一次庭审中解释为何账款数目为400000元整数时表示,该数额是2013年至2015年9月25日之间的货款,因为还在继续供货,就定了400000元,从***所作解释可以看出,既然还在继续供货,该“证明”显然并非最终结算凭据,不能反映当下及以后的真实数额,真实数额有待于最终确认而从***与如东公司进行结算的方式来看,财务规则显然是凭单结算,实额入账,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凭据即债权凭证;从现有证据来看,***与如东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基础事实,难以认定对如东公司享有真实的400000元债权。综上,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2.***提供如东公司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纪某,4、马某,4书面证言及***的“声明”,以证明如东公司欠其黄沙、石子款,同意与***以房抵债,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东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与***协商以房抵债,***要求抵债房产写***名字,以便于与开发商协商之用。对证人书面证言、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书面证言不认可,对“声明”认为不属于债权转让,反而证明是其与如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其内容仅证明如东公司项目经理季某某曾安排将门面房交付给***,但不能直接证明***对如东公司享有债权,故对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声明”,其内容佐证了***主张以房所抵的债权,来自于***与如东公司的建材交易,不能证明***对如东公司享有债权。 3.***提供的单方记账本、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材料统计单及对账单、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向如东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如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6年期间欠***货款195432元、20072元,合计215504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经过前案判决确认。统计表及对账单均无***署名,有署名的也为***,且根据***庭审时陈述,对账单和明细是***对账后交给***,而非如东公司与***结算后交付,鉴于***与***当时翁婿关系,***持有该证据原件也符合常理,但通过分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录音光盘内容并无如东公司明确认可本案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享有本案债权,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曾是***岳父,***于2017年与***女儿离婚。***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向如东公司承建的东方明珠工程供应黄沙、石子。2015年9月25日,如东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黄沙、石子款400000元,特此证明。如东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明珠二期项目部”。2015年10月15日,如东公司又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给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黄沙、石子,经双方协商,***在我公司所建小区(东方明珠二期)拿住房一套,定八栋304室110.09平米,每平米4750元,合计526775元,轿车车库一套,八栋1号轿车库。10万元”。***于2018年5月29日以如东公司和金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提供上述两份《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如东公司对其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主张的债权数额均存在异议,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也在东方明珠项目向如东公司供应黄沙、石子,而***又主张***因曾是其女婿,有权代表其在工地结账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如东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享有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10月14日,***与如东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签订黄沙购销合同,约定***为东方明珠建设项目提供细黄沙,每吨价格42元;2015年7月15日,***与如东公司东方明珠项目部经理季某某签订黄沙购销合同,约定***向东方明珠建设项目提供中粗沙,每吨52元。 3、经如东公司2014年7月6日核对,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8日,应付黄沙款133957元;2014年8月29日核对,自201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应付黄沙款11475元;经如东公司2015年2月14日结算,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8日,如东公司欠***黄沙、石子款61268元;2015年11月21日结算,自2015年3月至10月底,欠***黄沙及瓜子片、石子款合计201174元;2015年12月18日结算,欠***2015年11月黄沙款35880元;2016年1月29日结算,欠***2015年12月黄沙款及4月至12月瓜子片石子款合计171016元;2016年4月12日结算,欠***2016年1月至3月31日黄沙款48360元、1月瓜子片10080元,合计58440元;欠***2016年4月黄沙款52260元;2016年6月22日结算,欠5月份黄沙款34684元。合计货款760154元。 4、如东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陆续向***支付货款共计443865元。***于2018年1月3日就如东公司未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东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结算于2018年3月6日形成结算单1份,确认截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东公司尚欠***东方明珠一期、二期材料款300115元。本院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东公司给付***货款30011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据此,如东公司共支付***货款74398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如东公司是否享有400000元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如东公司享有400000元债权。理由如下:第一,无书面合同证明***与如东公司存在黄沙等建材买卖关系,如东公司也不认可与***存在买卖关系。***提供的“证明”、“声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统计表及对账单等证据,也不能佐证其主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如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反而证实***与如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次,***自认***有权在工地结账,因此2014年10月14日之前供应的黄沙等材料,即使确为***所供,***与如东公司结算并受领货款亦是代表***,如东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不应再向***给付。而2014年10月14日以后发生的黄沙等货款,因已确定为***与如东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显然与***无关,且如东公司也已给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第三,本案所涉证据已在(2018)苏1732号和(2018)苏08民终2888号案件中出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不足以证明***与如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享有债权,本案中***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其主张显然难以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45元,合计98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7)。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