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1民初3226号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苏08民终2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苏083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3835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2.38355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原告施工的**县***珠小区工程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166号一审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被告达成支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同意除按照(2019)苏0831民初1166号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支付外,另被告同意增加部分工程款,合计应付款金额为431.678256万元。后原告就被告用房屋冲抵了199.2947万元工程款,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仍尚欠232.383556万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9)苏0831民初1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32.383556万无事实依据,被告仅下欠原告102.383556万元工程尾款。原告将《会议纪要》约定的应付工程款和约定由被告补贴给原告的130万元工程税费混淆。
1、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1.678256万元;《会议纪要》第二条,被告另增加付款合计240万元;后被告用房屋抵充应付工程款199.2947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1.678256万元+240万元-199.2947万元=102.383556万元。
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32.383556万元金额的组成,正是上述102.383556万元+《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130万元工程税费。但双方约定该130万元的性质是补给原告再开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税金,给付条件是“凭工程款发票付款”,原告并未开具,故该130万元给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给付。
二、本案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尾款102.383556万元。
1、《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原告开完剩余尾款发票,被告方可付款,原告开具全部工程尾款专用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
2、原告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在《会议纪要》中尽管没有直接体现,但是根据(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可按下列方式计算出原告应开具的工程专用发票金额。(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8525.594187万元+《会议纪要》约定的被告另外增加的付款240万元,合计为8765.594187万元,故原告应开具金额为8765.594187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被告认为原告已开具的8912.9156万元总发票金额中应当扣减双方走账1400万元对应的发票金额及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4652万元水电工程款发票金额,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开具了13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8912.9156万-1400万-652万+130万=6990.9156万。原告尚应开具8765.594187万元-6990.9156万元=1774.678587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同意双方用于走账的1400万元对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纳入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总金额之内,原告尚应开具374.678587万元(1774.678587万元-1400万元)金额的发票给被告,但双方如果一致认可该走账1400万元所对应开具的发票金额纳入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总金额之内,原告需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用于开具该1400万元发票的费用50万元,且《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130万元税费款,被告无需再支付。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4月11日,原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4959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1166号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会议纪要》一份,后原告撤回上诉,(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2.(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1)确定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525.594187万元。被告已付款总额8398.1577万元+代垫检测费8.965604万元+26.8万元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原告应获工程尾款61.678256万元(因有286.8797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至,故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支付时间已至)。
(2)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3月18日造价报告系因走账1400万元所需而出具,原、被告双方曾以支付工程价款名义走账1400万元,原告扣除其中50万元后将下余1350万元返还至被告指定账户。
(3)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指定案外人**,4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且工程款由案外人**,4与被告直接结算;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8398.1577万元中并不包含水电工程款。
3.《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
(1)双方同意工程结算价格均按**法院(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付款。
(2)双方协商同意在法院判定的价款上另增加:一期18#-22#、3#商业楼按合同图纸外工程量增加价款80万元、配合费30万元等合计240万元。
(3)双方确定开发建设的一期、二期工程已按约定条款、合同、图纸履行完毕,2020年11月3日之前所签字**的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合同及工程价款决算书均作废。
(4)双方明确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工程尾款前必须开完剩余尾款发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可付款,付款时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保函到期退还)。
……
(7)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
4.无争议的工程尾款金额为102.383556万元。
根据(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尾款金额及《会议纪要》第一、二条,无争议的工程尾款金额为61.678256万元+240万元=301.678256万元,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用房屋冲抵199.2947万元,下余工程尾款金额为102.383556万元。
有争议的金额为130万元:《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另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原告认为该130万元系除《会议纪要》增加的240万之外,由被告另行增补的费用;被告认为该130万元系在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补给原告的开票税金,因原告未开具,故不应给付。
5.《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工程尾款前必须开完剩余尾款发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可付款,付款时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保函到期退还)”,双方在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当付款条件成就时,被告还需扣留工程尾款中的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证***到期后退还给原告。淮安中院已查明保函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23年7月2日,现保函未到期,故被告有权依据约定扣留50万元。
注:【《会议纪要》第四条仅约定原告开完剩余工程尾款发票,并未约定原告开完所有下欠被告的工程款发票,本院从其约定】。
6.原告已于2022年6月2日再次开具金额为171.678256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已开具总金额301.678256万(130万+171.678256万)的税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走账的1400万元中被原告扣除的50万元系开票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50万元不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总额及本案争议的工程尾款范围内,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亦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将另案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已就双方走账的1400万元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二、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该130万元工程税费的组成或者性质是什么;三、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的含义是什么,应如何理解;四、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税费;五、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4开具的652万元水电工程款发票是否应在已开具的9042.9156万元发票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如尚欠,金额是多少;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金额是多少,上述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并未就双方走账的1400万元专门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分述如下:
1、走账资金来源及走账经过。
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期间存在1400万元走账事实,被告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经逐级审批后将获取的商品房预售款中的14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其中的50万元后将其中的1350万元汇至**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市润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将上述135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县东方营销策划服务中心工商银行**支行账户。
2、走账的1400万元来源于被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申请使用监管账户里的商品房预售款按监管流程需要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审批的开发科负责人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内容主要如下: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审批需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必须要有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审批;上述发票金额无需与申请金额一一对应,只需总额一致,而上述发票开票日期只可能在审批之前或当天,在审批之前当事人可能已开具发票,过段时间再来申请。
3、无证据证明原告就走账的1400万元开具了对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根据(2019)苏0831民初1166号中被告提交的《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工程款明细表》显示,上述走账的1400万元对应凭证为2017年1月31日的记14凭证(注:记账凭证时间未必与实际转账时间符合,正常情况下有迟延),备注为(18#-22#预算),组成为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材料及审批材料原件,经核查申请金额、付款事项,有四笔符合走账1400万元特征,其余数笔在申请金额、付款事项上均不符合走账1400万元特征。符合走账1400万元特征的列明如下:
2017年1月5日申请金额100万元,审批日期2017年1月5日,审批金额100万元,付款事项为“南侧18-22#、3#商业楼结算款”;2017年1月17日申请金额500万元,审批日期2017年1月18日,审批金额500万元,付款事项为“南侧18-22#、3#商业楼结算款”;2017年1月19日申请金额合计800万元(两份申请表500万元+300万元),审批日期2017年1月20日,审批金额合计800万元,付款事项为“南侧18-22#、3#商业楼结算款”。
以上合计1400万元,所附税票均为2016年4月21日的1150万元,发票编号00423463,开票人为原告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税票在《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工程款明细表》上对应的是2016年4月30日的记10凭证,备注为“18#-22#主体开票”,而之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凭证记载的付款金额累计为1091.6302万元,与上述开票金额相差无几,由此本院认为上述税票并非为了走账1400万元而专门出具,而系对应真实的工程款给付。走账1400万元在监管部门所附的税票金额仅为1150万元,但并不排除监管机构未严格审查的可能。
后续在走账1400万期间,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陆续开票9份,金额合计为800万元,但上述税票付款事项均与走账1400万元的付款事项(“南侧18-22#、3#商业楼结算款”)不符,且与开票日期相接近的期间也有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记录,如2017年1月31日记8号凭证276.49万元和2017年1月31日记18号凭证付款合计400万元等,故上述税票亦不能认定为走账1400万元所开具。
综上,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就走账的1400万元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即为原告另行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所需补给原告的开票税金等费用。
原告称《会议纪要》签订时的在场人即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陈述上述130万元工程税费系被告补给原告的费用,用于弥补工程亏损;但***在2021年10月19日淮安中院对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却陈述“130万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上述陈述与***的陈述互相矛盾,且***的陈述也不符合事实,因(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仅为603800元。***在调查笔录中又称“**发写的是130万元费用,我提议改成130万元税费,表示130万元开票费用也是包含在里面的,害怕到时候引起130万元税费的争议”,但在二审法官询问其“130万元的发票也不是你们提前开好的,你们是在一审后开具的,你如何解释”时,***的回答“会议纪要形成后,***公司当时就应当付钱,但是他们一直不付,电话也一直不接,我们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回答并未正面回应二审法官的问题。被告陈述约定补原告130万元工程税费是因为签订《会议纪要》时,原告会计根据“营改增”之后工程税率由3%调整为9%,对应1400万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为126万元,所以双方就约定了130万元的工程税费,在原告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补给原告。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为“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就是被告另行补给原告130万元开票税金,在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相较原告自相矛盾的陈述,综合第七条内容的字面含义,被告相关陈述更具备合理性,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含义为原告再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开票税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30万元。理由如下:
1、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很明确即被告另行补偿原告130万元工程税费,前提是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2、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结合整个《会议纪要》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能够合理排除其他解释。
《会议纪要》第一条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在肯定上述民事判决书效力的同时,接受了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尾款金额即61.678256万元。《会议纪要》第二条内容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约定被告在法院确定的工程尾款61.678256万元基础上另行增加付款合计240万元。《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应分开解读。前半段内容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开发建设的一、二期工程已按约履行完毕;后半段内容是双方约定在2020年11月3日(案涉《会议纪要》签订之日)之前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合同及对应工程价款决算书等均作废。本院对《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结合案涉《会议纪要》第一、二条内容和双方在(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案件中就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的事实进行综合理解如下:⑴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已确定,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尾款金额为61.678256万元+另行增加付款240万元;⑵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总价款金额及应付工程尾款金额再无争议,被告不得以原告未适当履约追究原告责任,原告亦不得以之前双方之间的协议、工程合同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再向被告主张除被告应付工程尾款301.678256万元之外的工程价款。《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给付上述工程尾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工程尾款发票,且需扣留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函到期后返还原告。《会议纪要》第五条内容约定的是原告对其所建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第六条内容约定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至淮安中院撤诉(撤回上诉旨在让(2019)苏083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过前述对《会议纪要》前六条内容的逐条解读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工程尾款总金额、工程尾款给付条件(开票后付款)且在保函未到期前扣留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责任已达成一揽子协议,双方就上述问题再无争议,权利义务确定。
将上述《会议纪要》前六条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进行综合比较和分析后,本院可以合理排除其他解释,分述如下:
(1)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如理解成被告再补给原告130万元工程款则明显与《会议纪要》第一、二、三条内容冲突且不具备行文逻辑上的合理性,如需再补给原告130万元工程款,按常理应在《会议纪要》第二条中一并约定即可,无需在《会议纪要》第七条中再进行单独约定。
(2)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前半句“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如理解成被告需补给原告130万元工程发票税金,则前提是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此时已超出其应获工程款总金额,原告存在税金损失,但如此理解则《会议纪要》第七条后半句“凭工程发票付款”的内容与《会议纪要》前半句内容存在逻辑上的冲突,既然已多开税票何必再提开票后付款,且如此理解明显与案涉《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冲突。
假设原告开票金额已大于其应获工程款总额,130万元税金即便按照“营改增”前简易计税的3%税率计算,对应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亦为近400万,原告开票金额已超出其应获工程款总额近400万元,而《会议纪要》第一、二条确定的被告应付工程尾款金额总计仅为301.678256万元,此时原告理应无需再开具相应的工程尾款发票给被告,这与《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兴华公司在付工程尾款前必须开完剩余尾款发票,***公司方可付款”存在矛盾和冲突。
3、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应理解为原告再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承担相对应的税金等合计130万元,上述理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能够还原《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的形成原委,也更具备合理性。
原、被告之间存在以向原告付工程款名义走账1400万元的事实,上述走账1400万元的事实导致被告账面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比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多出了1400万元,在此情形下,被告确有要求原告再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可能;而原告答应被告再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会造成己方税金损失,因该1400万元本质上并非工程款,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开票税金,故双方才在《会议纪要》第七条中约定由被告补给原告130万元工程税费,否则按工程实践,开票是作为总包单位即原告的义务,税金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辩称即便如被告所述,1400万元需要开具发票,但按当时3%的工程款开票税率,1400万元对应的开票费用仅为42万元,故被告称《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130万元工程税费对应的是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咨询了税务机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老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在发生特定应税行为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在备案期36个月内不得变更。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条第3项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本案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系建筑工程老项目,根据该条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结合《***珠开工程款发票统计汇总表》表格内第9项可以佐证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之后原告首次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开票金额为50万元,税率为3%,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此时系选择了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便此时作为备案期的起点,则至2019年10月26日36个月备案期满,原告可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并非如原告所称只能选择“营改增”之前的简易计税方法即3%的税率计税,其同样可以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签订会议纪要时税率为9%)。作为建筑企业的原告如开具真实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其更愿意选择税率低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避免产生高额税金,但走账的1400万元并非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根据自身增值税抵扣需要(9%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抵扣高)在己方愿意承担全部税金的情况下更倾向于原告向其开具9%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走账的1400万元按9%的税率需要开票费用126万元,故双方约定了由被告补给原告130万元,待其开票后付款,多出的4万元不排除是被告给予原告的好处费。
综上,本院认为正是上述原因双方才虚假通谋形成了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即“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而双方在第七条内容中未能明确约定补给原告上述130万元工程税费是用于原告再开具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所需的原因是在规避税务稽查,正如被告法人***在二审庭审笔录中所陈述“当时不敢明确在会议纪要中表述,害怕税务查”。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未实际开具也无法开具对应的140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该130万元被告无需支付。
《会议纪要》第七条内容“另外补130万元工程税费,凭工程发票付款”的本意是指原告再开具税率9%的140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则补给原告开票所产生的税金等合计13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走账的1400万元是双方虚假通谋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名义将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套出后再返还给被告使用,并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上述1400万元不应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如原告开具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内容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且原告实际也并未开具,故被告无需给付上述130万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4开具的652万元水电工程款发票金额应在已开具的9214.593893万元(8912.915637万+原一审开具的130万+现一审开具的171.678256万)发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8562.593893万,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765.594187万-8562.593893万=203.000294万。
(2019)苏0831民初1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19页至第20页已确认水电安装部分系由被告指定的**,4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且工程款由**,4与被告直接结算,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8398.1577万元中并不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案外人**,4到庭作证并提交了270万元工程款税票及382万元工程款税票开具时银行交易存根联原件(银行交易小票),对应税金分别为111510元及141340元,可以佐证652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均由案外人**,4缴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人**,4的证言显示上述652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抬头均系原告,系由其以原告名义开具并直接交付给被告。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4开具的652万元水电工程款发票金额应在已开具的9214.593893万元发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开票总金额为8562.593893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结合(2019)苏0831民初11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案涉《会议纪要》应确定为8525.594187万元+240万元=8765.594187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65.594187万-8562.593893万=203.000294万。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2.383556万元,原告应开具工程尾款发票金额为301.678256万元,截止2022年6月2日,原告已开具301.678256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
案涉《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为“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工程尾款前必须开完剩余尾款发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可付款,且需扣留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到期退还)”,该条已明确约定被告给付上述工程尾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完剩余尾款发票,而非开具原告下欠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发票。根据《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开具的工程尾款对应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1.678256万元,现原告在案涉《会议纪要》签订后已足额开具上述301.678256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尾款102.383556万元,但被告有权按《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扣留其中的50万元,待保函到期(2023年7月2日到期)后再返还给原告,被告应给付款项金额为52.383556万元。
原告现仍尚欠被告374.67855万元-171.678256万元=203.000294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2.383556万元;如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则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2.383556万元中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0元,由原告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539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户: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62326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23263x)。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