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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港城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9月7日生,户籍地如皋市,现住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芳,女,1958年12月2日生,住如皋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海阳北路**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建龙,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永芳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北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兴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兴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竣工验收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施工未完成是错误的。2、兴华公司按图施工,施工图已确定水渠跨越道路,即施工图已确定断路,但水渠完成后的修路工程不是兴华公司施工范围,应由他人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负有将道路恢复义务是错误的。3、施工结束,兴华公司对验收后的工程无管理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兴华公司未及时报警。兴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涵管运至事发地点并放置水渠中的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原因。4、死者王某无证驾驶三轮车从不可通行的木板上跨越水渠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5、对兴华公司在水渠验收后的属地管辖未加考虑不当。
被上诉人城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彭永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兴华公司应承担70%以上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错误,数额偏低。
***、彭永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判令兴华公司、城北街道办事处支付死亡赔偿金8393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43296元、医疗费2181.8元,合计93484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经招投标,兴华公司确定为如皋市2018年度城北街道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招标节余资金增做工程1标段承包人。城北街道办事处与兴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城北街道办事处将位于城北街道的2018年度如皋市城北街道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柴湾、万新片)招标节余资金增做工程项目交由兴华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为1562424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第6.1.1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安全措施、组织施工,如发生事故,责任一切由承包人承担。但对由于发包人分包单位的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总包单位负连带责任。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施工区域内的安全环卫工作,包括在施工区域内提供和维护有利于工程和公众安全和方便的灯光、护板、格栅等警告警示信号和警卫。在施工期间,由于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事故,需承担全部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城北街道办事处在发包人处盖章,兴华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王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在见证人处盖章。同时,兴华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中第32排水涵洞:60*60m的涵洞4座,单价为1.2093万元,合价4.8372万元,招标控制价5.4443万元,工程编号:2018-4-068~2018-4-071。
2019年8月10日,施工单位兴华公司、监理单位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城北街道办事处、设计单位南通和信设计勘测院有限公司、项目村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如皋市农业农村局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156.2424万元,结余资金增做工程金额156.2424万元,开工日期2019.5.10,竣工日期2019.7.30。验收意见:1、本工程按施工图完成施工合同文件及调整报告要求的各项内容。2、本工程质量达到使用要求,观感质量较好,同意交付使用。3、工程施工资料基本符合要求。
但兴华公司又向建设单位城北街道办事处及项目监理机构南通方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7.5.1条款,由于本工程新建道路排水沟位于稻田边,需在稻田边上的老排水沟上回填土方后,重新开挖,新建排水沟。由于稻田灌溉时有水排入沟中,如果回填,就不能排水。影响田间农作物生产。7月份梅雨季节、8月份到9月上旬受台风影响,降雨量较大。导致部分排水沟未能施工。我方申请工程临时/最终延期至10月10日,请予以批准。项目监理机构同意工程临时/最终延期至10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从施工合同约定的2019年7月30日延至2019年10月10日。城北街道办事处也在该审批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9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20190923101119,报警人沈亚萍称:此处在修防渗渠,用木板铺着,当地村民(王某,65岁)从此处经过时,木板断裂,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处警经过及结果:蒋作为、许瑞石出警,经了解系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新村二十一组王某(男,身份证号码)今天上午7时左右驾驶三轮电瓶车从家中后面一条水泥路向西行驶至一条南北防渗渠时跌入渠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赶至现场,兴华公司已在事发地的水渠中放置涵管。当日,王某被120送至在如皋博爱医院进行抢救。为此支付医疗费2181.77元。
此后,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报警人沈亚萍进行询问,其称事故现场并未看见,王某系其丈夫的姑父,是听说后觉得这属于交通事故应该报警,所以在医院打电话报警的。
2019年9月23日13时4分,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陈炳林谈话,其称:我到现场时,跌倒的人已经不在现场。现场是个路口,南北水泥路路西边是个水渠,水渠处于施工阶段,还没有完工,东西路不通,我自己铺的木板还好好的,木板长不到两米,宽一米左右,只有二轮电瓶车通过,电动三轮车是过不去的,木板一个月前就铺了。后来我看见施工方拉的水泥管子来了,我就把铺在水渠上的木板还有木头都带回家了。
2019年9月23日15时45分,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陈兴开谈话,陈兴开称:事故现场就在土地庙北边二十米左右,我当时就在土地庙送香,脸朝东北方向,正好看见北边路口有一辆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到路口的时候突然翻倒路口西边的水渠里了,车子翻下去之后,车轮朝上把人压在车子下面,车龙头朝南,人朝北。事故现场就在土地庙北边的路口,路口西边有个南北方向的水渠,正好把路口东边水泥路中断了,就在路口水渠的上面有人搭的木板在上面,木板只得一米左右宽,翻车之后水渠上的木板还搭在上面。
2019年9月23日15时53分,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陈炳乔谈话,其称:王某是我叔伯舅子。我到现场看到王某倒在渠沟里,当时面朝下躺着,渠沟里有水,水有十公分深,面部完全浸在水里,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压在王某身上。我看见这种情况就喊其他人一起先把三轮车抬了出来,然后把王某抱在路上。王某家住在土地庙东边,土地庙后面有一条东西水泥路一直到水渠那边,水渠西边也有一段水泥路,但被中间的水渠断开了。西边的陈炳林在土地庙这边养的鱼,就在水渠上搭了三块木板,木板上又搭的两块木工板,这个木工板有一米多宽,刚刚够电动三轮车走。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木工板的南边断裂了。王某应该是去采桑叶的,他家在渠沟西边有桑树田。王某平时在外面做小工,回家后还要养蚕、养猪、种田,比较辛苦。
2019年9月24日9时20分,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彭永芳谈话,其称:我到现场时,120车子已经到了,王某平放在南北路上。他白天是在瓦匠后面做小工,王某出去做小工就骑两轮电动车,如果要到现场路口西边的田里采桑叶就骑三轮电动车。我家住在出事路口几百米远,在路口西边有我家的桑田,家里养蚕,每天都要到田里去采桑叶。电动三轮车是王某的,他没有驾驶证。
2019年9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王军谈话,其称: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新村二十一组南北排水渠是我承包的。水渠项目是分包项目,总包是如东的老板。我是今年5月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的乙方是我个人的名义。这个水渠由我负责施工,施工的工人也是我从当地找的。本来约定的今年8月份收工,中途因台风的影响未能好施工,工期耽误了。之前有个人用板子搭在水渠上面行人电瓶车可以从上面过,因是农村小路,我们并没有摆放提醒设施,这个现状维持了个把月。现场的水泥路上个月月底完成的,渠体是上个月初完成浇筑的。水泥路做好后,事发路口这边是做涵洞还是做桥一直没有定方案。直到事故发生的这天才最终确定做涵洞,出事后我就让工人将管子先铺下去,准备两边砌墙上面用土回填,再浇水泥面子。
2019年11月7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事故经过:2019年9月23日7时左右,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新村二十一组交叉路口,坠入水渠,致王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现场被撤除后,当日上午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事故地点为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新村二十一组交叉路口,南北路与东西路均为乡村道路,水泥路面,混合式道路,南北路西侧有一南北走向水渠,该水渠与东西路交汇处处于施工状态,无法正常通行。3、车辆基本情况: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属于机动车。4、经痕迹检验:电动三轮车车体右侧见倒地擦痕,车体左侧见刮擦痕迹拌混凝土附着,左后视镜脱落。5、经尸体尸表检验: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经乙醇含量检验:在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因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现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20年10月20日的庭审中,城北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交南通和信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8年度如皋市城北街道省级高沙土农业综合开发节余资金项目(柴湾、万新片)规划图标注的说明,载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内容通常包括泵站、渠道、道路等以及节制闸、分水闸、过路涵洞、排水涵洞等配套设施。设计单位根据要求,设计采用的地形图比例尺一般为1:10000,由于比例尺较小,而所有标注内容很多,因此规划图主要标注泵站、渠道、道路等规格较大单体配套建筑物,大量小规格的配套建筑物规划图中不标注,仅以文字或表格说明。未标注的小型配套建筑物实施前由乡镇、村组、监理等单位给施工单位交底现场确定。本设计采用说明陈述,即设计说明第3条“泵站、渠道、涵洞、分水闸、生产桥等工程的具体位置可作适当调整,具体有乡镇、村组、监理等单位现场确定”。
另查,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与彭永芳生有一女,即***。王某父亲王加兴于1996年去世,母亲陈建珍于1985年去世。兴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有效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0年11月30日。
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39362.6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人居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死者满64周岁,故(23836+5636)*1.78*16=839362.6元;2、丧葬费43296元,根据2018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688元计算所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2181.8元。城北街道办事处对计算的损失无异议;兴华公司认为我方没有责任,由法院确认。
2020年9月17日,该院与王军进行谈话,王军称:施工前该路段是水泥路,有水渠,是土沟,土沟上填了土,原先是可以通行的,我施工的时候中断了。庭审中,三方也均确认原先该路段是可以通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1、兴华公司、城北街道办事处对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应承担多少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兴华公司实工的工程虽形式上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但其提供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却申请将工程延期至10月10日,王军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工程本来8月份收工,中途因台风的影响未能好施工,工期延误。再结合兴华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事故现场图以及其他5份询问笔录,可确认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兴华公司与城北街道办事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施工区域内的安全环卫工作,包括在施工区域内提供和维护有利于工程和公众安全和方便的灯光、护板、格栅等警告警示信号和警卫。兴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范围内并未按照约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次,兴华公司作为水渠的施工方,将正常使用的道路挖开,本来就负有将道路恢复的义务。最后,兴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将涵管运送至事发地并进行铺设,使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本地村民,事发时间是上午7时左右,天气状况良好,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施工路段通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能预料到在施工路段通行的危险,却放任危险的发生,在通行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城北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华公司,在选任上并无过错,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2、关于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为839362.6元,该院予以采信。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要求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4688元计算所得,但按此标准计算应为42344元,非43296元。因此,对于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医疗费:2181.77元。
综上,兴华公司应支付给***、彭永芳各项损失合计(839362.6+42344+50000+2181.77)*60%=56033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永芳各项损失合计560333元。二、驳回***、彭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彭永芳负担1873元,由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道路上挖坑修建水渠,将正常使用的道路挖断后,没有及时恢复道路,而且在道路恢复前,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公众安全的措施,造成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坠入水渠后死亡,应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城北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兴华公司施工,在选任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作为当地村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该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各项损失后根据过错大小依法分担并无不当。
关于兴华公司辩称2019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施工完毕问题。首先,虽然兴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形式上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但根据兴华公司提供的《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显示,兴华公司申请将工程延期至2019年10月10日,发包方、监理方均同意。其次,实际组织水渠施工的王军(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工程本来8月份收工,中途因台风影响,工期延误”。最后,结合兴华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明细中有涵洞项目,但事故发生时涵洞并未施工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
关于兴华公司辩称恢复道路不是其施工范围问题。首先,兴华公司基于水渠施工需要将公众正常通行道路挖断,当然附随有及时恢复道路的义务,至少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保护公众安全的措施的义务。其次,兴华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明细中有涵洞项目,但事故发生时涵洞并未施工,而且事故发生当天兴华公司立即在事发现场施工了涵洞,以避免事故再次发生。最后,根据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南通和信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意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通常包括泵站、渠道、道路等以及节制闸、分水闸、过路涵洞、排水涵洞等配套设施。设计单位采用的地形图比例尺较小,而所有标注内容很多,因此规划图主要标注泵站、渠道、道路等规格较大单体配套建筑物,大量小规格的配套建筑物规划图中不标注,仅以文字或表格说明。本案中涵洞项目虽然在规划图中没有标注,但在兴华公司工程报价单明细中已列明。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上诉人如东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锋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