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3民初2497号 原告: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工业园区纬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石化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润成石化公司借款3410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10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为185.8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润成石化公司员工,***在润成石化公司上班时向润成石化公司共计借款43000元,用以家庭生活,至2022年1月21日***尚欠润成石化公司款项共计34109.50元。***承诺于2022年2月底还清其所欠润成石化公司款项。但***至今未偿还其欠润成石化公司的款项。故润成石化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润成石化公司称***原系润成石化公司的职工,***于2021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润成石化公司借款,润成石化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款项转至***光大银行账户,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向润成石化公司借款43000元。***借款后以工资抵扣8890.50元,剩余34109.50元一直未还,并于2022年1月21日向润成石化公司出具《借据》,载明:“2022年1月21日,今借到润成石化公司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零玖圆伍角,¥34109.50元,借款用途说明:家庭生活。借款人签章处有***签字及捺印。”。2022年2月9日,***又向润成石化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润成石化公司借款定于2022年2月底还清,否则一切责任由***承担。附:本人自愿还清不完借款后由每月工资扣除。”,***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因***出具还款计划后一直未还款,且亦未上班,润成石化公司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向润成石化公司借款的事实,有润成石化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及***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予以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润成石化公司已履行其出借43000元款项的义务,***偿还8890.50元后,一直未偿还剩余的34109.5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故本院对润成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归还3410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承诺于2022年2月底还清借款,逾期未还的,润成石化公司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故润成石化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3410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34109.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10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润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保全费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