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561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