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2民初2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号*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德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鄂0102民初25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2012年德发公司股东大会议程》与《2012德发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修改点(包含股改方案)》(以下简称《2012股改方案》)第1、2、3、4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发公司退还我20000股股权转让金共计103,8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股本本金89,437.78元,孳息14,362.22元,并支付利息(以103,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激励我作为德发公司关键岗位在岗员工,2008年3月18日,***与我签订《赠送股票分红权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德发公司20000股股票分红权赠送给我。协议还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我离职,股票分红权当即失效。2008年3月24日,我又购买了德发公司的20000股股权,并向德发公司支付了89,437.78元购股款。2013年11月11日,我向德发公司提出离职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即于此时丧失赠与的20000股股票分红权。2017年1月15日,德发公司在我未参会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决议明确我丧失股东权利和资格,但各方并未就我购买的20000股股份转让或回购达成一致。德发公司未退还我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孳息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德发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获得我公司股权系基于员工激励方案的虚拟股权,89,437.78元系由我公司收取;2、我公司在2012年作出的《2012股改方案》,***参会并签字,其上关于股东资格丧失和退出有明确约定,如侵犯公司利益将丧失虚拟股东身份,退出价格是按当时的购买价,而不是按增值以后的价值,也不应计算利息;3、***因职务侵占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我公司应返还的股权价值,应予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德发公司的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德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向我公司退还分红款192,955.24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9月到我公司工作,入职行业部,直至2012年成为我公司的副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根据我公司内部激励机制,***自2008年成为我公司的“虚拟股东”(非经工商登记,仅享有公司部分利润的分红权,不享有股份所有权和股东表决权),并自2008年参加我公司的激励分红。至2013年,我公司通过多起事件陆续发现***有侵占公司财产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多次被我公司揭穿后,***于2013年11月11日离职。此后,我公司又陆续发现其在职期间有多起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拒不配合我公司查清事实,最终***被江岸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退赔我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我公司于2012年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含虚拟股东)签名一致通过的《2012股改方案》约定,因自身原因被开除、被解聘的股东,如果发现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律坚决勒令退出,退出价格按当时购买价。***自2011年即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自此即应该立即丧失其虚拟股东资格,不能再参与我公司的利润分配。因此,我公司认为***应退还2011年度、2012年度在公司的分红共计192,955.24元,故此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德发公司反诉提出的年度超额利润提成和***个人赠与的股份分红和本诉没有牵连性,不应当合并审理;2、德发公司反诉状中所称我“自2011年即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与事实不符;3、德发公司提交的《2012股改方案》完整性、真实性存在诸多处疑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即便《2012股改方案》具有真实性,我也没有返还分红的义务,我基于在德发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获得的分红权,并不因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责任而丧失,我基于超额利润获得的提成不应返还,***个人赠与的股份分红不应当返还。 第三人***针对反诉述称,德发公司的反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赠送股票分红权协议》《缴款单》《股权证》《201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强制***同志退出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拟股份激励对象)相关问题的决议》《关于***股份情况的说明》《身股赠与协议书》及德发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支出证明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德发公司提交的《2012年德发公司股东大会议程》《2012股改方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未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德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电子转账凭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臻达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及银行流水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5日,现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工商登记的股东有***、***、***、***、***、***等6人。 2008年3月18日,德发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将其享有的德发公司20000股股权的分红权赠送给***,股份的所有权和投票权仍属***,并约定***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德发体系,股份分红权当即自动取消。基于此,***获得德发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分红,其中2011年度分红18,781.93元,2012年度分红20,570.69元。 2008年3月24日,***向德发公司支付89,437.77元,以购买德发公司向特定员工发售的20000股股份。基于此,***获得德发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分红,其中2011年度分红18,781.93元,2012年度分红20,570.69元。 2012年4月28日,德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工商登记股东及其他出资人参加)并形成《2012股改方案》,载明:股份来源为全体股东等比例稀释。入股程序为新股东和增持老股东的名单由董事长或业务经理提名,个人申请,董事会和股东大会通过办理相应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股份金额。股份价格为根据工作的积累贡献和未来的工作价值,新股东的购股价格可以是当期财务报表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也可以给予适当的优惠折扣价格,具体购买价格由董事会商议决定。股东退出规则之一有因自身原因被开除、被解聘,即任何股东包括已退休股东,如果发现有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泄露公司机密、收受回扣、盗窃公司财产、将公司业务转移到其他公司,参与经营与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由于渎职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非因为公司事务被控告或判处有罪,受到刑判者,一律坚决勒令退出,退出价格按当时购买价,如果当期财务报表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低于当时购买价,则按财务报表的每股净资产价格退出。所有退出的股份,一律留存用于新股东的引入,在新股东没有引入之前,留存股东的收益,一律放入长期发展基金,如果总体当年收益低于8%时,也可将留存收益计入当年分红扩大所有股东的分红比例。分红分为银股股东分红和身股股东分红,身股分红严格按业务单元分配,银股分红汇总分配。身股分配规则为各业务身股分红总额/公司总人数×0.7-0.9×平台人数;每一个业务单元设立基本目标,按规则扣减平台摊销或退减有关费用,低于基准目标则身股不参与分红,高于基准目标部分,投资回报率大于等于100%的业务,身股分红40%,投资回报率小于100%的业务,身股分红30%,留存部分上交公司汇总银股分红;汇总各业务基本利润和分红后的剩余部分,如果公司年度亏损则银股本年度不分红,如各业务汇总有利润,减去公司身股分红后,每年董事会讨论决定一个银股分红率,剩余不大于10%留存作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或X%作为长期发展基金。 基于上述股改方案,2012年7月2日,由德发公司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被赠与人***签订《身股赠送协议书》,约定:根据你目前所在的岗位以及工作能力和对公司的贡献,特吸纳你为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公司决定免费赠与你所在德发公司大客户的身股分红权。德发公司大客户部利润单独核算,超额利润的30%作为该部的分红,其中你的比例为10%。基于《2012股改方案》及《身股赠送协议书》,***获得2011年度分红51,300元,2012年度分红62,950元。 2013年5月9日,德发公司向***出具《股权证》,载明:截止2012年底分红之后,德发公司现有总股本数2677000股,***持有其中非流通股20000股,占总股本比例约0.81%,股权证编号NO.0012;2012年12月31日分红之后财务报表:每股净资产为5.19元,20000股此时本股权证价值为103,800元,2012年以前股权证作废;股权证持有者依国家公司法为德发公司的正式股东。***所享有的该20000股股份即上述《2012股改方案》中所指的银股。 2013年11月11日,***向德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德发公司同意其离职。 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2012年7月,***利用自己负责德发公司与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以上述业务中需要采购“国迈终端安全审计”软件的名义,向德发公司采购部提出采购申请,并指定供货商为怡网公司。2012年7月18日,德发公司将购买该软件的货款51,000元转账至怡网公司。怡网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购货,而是在扣除费用后将47,430元转入“广州国迈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后***根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取现,交给***占为己有。2013年9月,德发公司因未收到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查问此事,***为掩盖事实,于2013年9月10日由自己的个人账户向怡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51,000元。后怡网公司向德发公司对公账户退回51,000元。2013年德发公司在扣除税费后向怡网公司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转款48,450元。同年9月30日,***将48,450元转入***个人账户。2、2012年9月,***利用自己负责德发公司与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以上述业务需要电源和视频干扰仪的名义,向德发公司采购部提出采购申请。***授意***冒用“重庆双重公司”的名义,以“重庆双重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身份,以较低价格向德发公司报价,从而成为“供货商”。2012年9月20日,德发公司将购买该批设备的货款27,900元转账至***提供的其岳母***前的银行账户内,后***将该笔货款取出,扣除部分费用后交***占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德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76,350元。***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刑终8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按刑事判决向德发公司退赔76,350元。 2017年1月15日,德发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从2011年8月4日起丧失公司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强制退出公司股东。退赔自2011年以来的历年分红,退赔违反上述相关法律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审理中,***申请对《2012年德发公司股东大会议程》与《2012股改方案》第1、2、3、4页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载明:经我中心对检材进行检验,因检材上的打印物质成分、纸张物质成分、打印排版等特征,不具有时间顺序区分性、无法确认检材是否为同一时期所形成,故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向德发公司支付89,437.77元购买20000股股份系所谓的银股;德发公司及***还分别向***赠与德发公司一定的分红权,即所谓的身股。***基于银股对价的返还提起本案诉讼,德发公司的反诉应与本诉有牵连性,故本院仅就银股所涉分红的返还进行审理,德发公司、***就赠与给***的分红权及相关收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根据《2012股改方案》的内容、德发公司对***的实际分红情况等所反映出的银股的特点,一是***等出资人购买银股的款项未计入德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出资人所持的银股不能自行转让,三是出资人在退出德发公司时由公司退还对价款项。由此,《2012股改方案》实际上是德发公司为激励股东及员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由各出资人就筹集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并按一定比例分红而达成的协议,实质为德发公司的内部融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上述《2012股改方案》并未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该方案约定,***如有侵犯德发公司利益的行为即退出公司,退出价格按当时购买价。(2016)鄂01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2年7月起即有侵犯德发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即自该时起***不再具有持有银股的资格。因此,德发公司仅应向***退还银股本金89,437.77元,***应向德发公司退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银股分红20,570.69元(41,141.38元÷12个月×6个月)。***要求德发公司退还孳息14,362.2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发公司要求***退还2012年7月以前的银股分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要求***退还身股分红的反诉请求,因与本诉无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和德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退还89,437.7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0,570.6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7元;反诉费2,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德发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