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6599号
原告: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示范园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54578410R(1-1)。
法定代表人:戴前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翔,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乳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宣斌,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卓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国际汽车城汽摩配市场A5栋5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伟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天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徐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