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3171号
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华建置地6#楼6楼6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依法判决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依法判决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实际系合作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联系销售代理商,促成交易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后,被告并未为原告联系到销售代理商。后原告要参加北京煤机展,需要拍摄宣传视频,因双方已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帮原告联系了传媒公司。被告没有参加原告的考勤,没有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和约束,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非工资,而是联系传媒公司的合作费用。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78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7503.23元。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50元。(2)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2353.23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06月04日入职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应聘时HR告知公司会在两个月左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去找公司领导商谈,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劳动合同签订,商谈未果。后于2021年11月10日下午,以被告(***)不符合公司团队要求,不帮同事忙为理由,辞退被告。根据以下法律规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被告(***)依法获得2021年7月-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赔偿。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获得半个月的工资补偿共计1500元整。3.现根据银行流水查看到申请人只收到9月份工资,现要求用人单位补齐21年10月-11月份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结工资,共计4321.35元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按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另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用共计6571.3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九商招聘群”、“标书审核组”、“煤机展准备工作组”、“九商内部交流小群”中,现被移除群聊。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自2021年8月份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在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分别显示“202106月工资”、“202107月工资”、“202108月工资”、“202109月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202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备用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部门为销售部,借款事由为备用金,借款金额为5000元。2021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信。
2021年11月份,***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9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1年10月-11月工资及11月报销费用共计4321.35元;3.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元。2021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6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12353.2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仲裁款项中扣除被告借用的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21年6月4日至11月10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并为被告发放了带有“九商”标志的工作服。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10日原告财务**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工资明细中显示,被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群聊信息,可以证实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工作事项。虽然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中接受原告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11月1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21年10月至11月10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10月至11月10日工资4000元(3000元+1000元)。
关于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2021年6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自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即应支付被告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二倍工资差额12703.23元(2703.23+3000+3000+3000+1000)。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21年11月13日与原告经理***谈话录音中显示,被告以原告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且原告存在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500元(3000元×0.5)。
关于被告主张的报销费用问题。被告提交的“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1月报销明细表”和电子发票无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审批签字,不能证明报销明细表和电子发票中的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工作支出,也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已经单位财务审核批准。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用5000元备用金的借款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应在其主张的报销费用中予以扣除,但其主张的报销费用无法认定,因此,该项5000元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021年10月、11月工资4000元。
二、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03.23元。
三、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
四、被告***偿还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