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21民催3号
申请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徐锦奇,系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秀花,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11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为XXXXXXXXXXXX、出票人为宁夏冰辰雨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沧州贵康商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山东佳脉气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雷鸣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