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3执2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利热载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西北外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88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恒导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西北外环路1号(新材料化工院内)。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山东恒利热载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导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周工商字第16号调解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恒利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导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上列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通过实地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恒导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嘉鑫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嘉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土地、厂房及设备,但不具备变现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山东恒利热载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