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唐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中区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左、右截割部壳体(15JZ0201/0301),2013年3月26日、4月18日委托被告加工左右壳体(15JZ04-1/05-1),并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交货。但被告未能按期完工。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已完工的15JZ0201/0301、15JZ04-1/05-1进行检验,发现加工件未能达到图纸技术要求。经原告要求,被告多次返修。2013年9月30日,原告检验人员和被告再次对15JZ0201/0301、15JZ04-1/05-1进行检验,认为以上加工件仍达不到图纸技术要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修复。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7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检验的报告,但检验结果仍然不符合图纸要求。被告认为虽有误差,但不影响使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毛坯件价值243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毛坯委托被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产品,被告没有按期完成,且在原告许可的较长宽限期内,其加工的产品仍然不能符合图纸要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加工精度虽有误差,但不影响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被告赔偿毛坯件价值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即使属实,也应属于其正常的业务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毛坯件损失24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
上诉人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毛坯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为由,在未考虑加工件是否具备装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简单认定产品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97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毛坯件,在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多次返修,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经修理后发现该产品加工部件虽然不能全部达到图纸要求的精度,但主要部件的精度是符合图纸要求的,并不影响装配使用。被上诉人委托加工的产品本身用于装配的,加工件如能正常安装不影响使用,那么该产品就是合格的。在上诉人返修后曾与被上诉人联系商量由上诉人自担费用运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安装,如果不能安装或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且无法解决的,上诉人愿自己承担全部费用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这一合理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虽然与图纸要求的全部加工部件的精度存在部分出入,但不影响正常使用,具备交付的条件。《合同法》第3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实际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该产品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的,不是通用部件,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便会造成该产品报废,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更是一种资源浪费。而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的履行及资源的节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继续了出行合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加工件未能达到图纸技术标准及要求,质量不合格,且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也进行了多次修改,但仍不能达到图纸标准和要求,质量不合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加工制作的加工件未能达到被上诉人质量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毛坯件损失243864元,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虽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安装使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济宁鲁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