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9民初112号
原告: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D栋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32920487W。
法定代表人:熊雪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衍、康地发,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13438C。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木,该公司法务,男,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辰公司”)诉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萍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衍、被告萍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31,561.61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以131,561.6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至2020年间向被告销售模块、变频器、CPU模块、网线、DP接头、前连接器、同步光纤模块、CERI.INVT变频控制器、变频器制动单元、频敏变阻器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如约履行,但被告仍欠付货款、质保金等款项共计131,561.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萍钢公司答辩称,原告多主张了货款45,808.85元,实际只欠货款85,752.76元。多主张的原因是:1、没有减去延期扣款8,956.92元;2、资金占用费18,351.93元;3、对方少记录了2018-5-28退还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4、其财务会计记账少记了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对双方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至2020年间,萍钢公司与博辰公司签订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辰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萍钢公司提供模块、变频器、CPU模块、网线、DP接头、前连接器、同步光纤模块、CERI.INVT变频控制器、变频器制动单元、频敏变阻器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14,584.1元,后萍钢公司陆续付款583,022.49元。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对原告的延期行为被告予以扣款,共计8,956.92元;另原告涉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8,351.93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05,752.76元(计算方式为714,584.1元—583,022.49元—8,956.92元—18,351.93元+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博辰公司为被告萍钢公司提供产品,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行为,但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款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05,752.7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5,752.76元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月息2分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合同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作此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应付欠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付原告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5,752.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本金105,752.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6元,其中200元由原告江西博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由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