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9448号
原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霖岚广场地块-B栋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王睿珏(实习律师)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学庄社区三组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仕超。
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营业场所镇雄县乌峰镇德政街41号。
负责人:张正军。
原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廷地产)、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得廷镇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飞、王睿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欠款2100000,自2017年11月6日至诉讼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19450元,以上本息合计2319450元以及至被告支付完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得廷地产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运输配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昭通市镇雄县得廷财富中心项目安装电梯;2015年11月4日原告又与得廷镇雄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运输配套合同》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昭通市镇雄县得廷逸品项目安装电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安装验收完成。由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合同约定价款与实际发生价款存在差异。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得廷镇雄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补充合同》,双方对未支付的电梯工程款进行确认。后在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8月13日得廷地产又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承诺》,承诺于2019年2月25日之前支付工程欠款共计2100000元。至今原告仍未收到电梯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多次违反承诺,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得廷地产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运输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合同价款为93000元,在约定交货日前15个工作日,被告得廷地产应将运输费236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原告进场安装后7天内,被告得廷地产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得廷公司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运输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乘客电梯、担架电梯,合同价款为389400元,在约定交货日前前15个工作日,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应将运输费1078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原告进场安装后7天内,被告得廷分公司将安装费总价的50%即1408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得廷公司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运输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电梯,合同价款为1804400元,在约定交货日前15各工作日,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应将运输费5576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在原告进场安装后7天内,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电扶梯设备完成安装调试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将安装费总价的50%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按合同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还应支付2533270.3元,经双方商议最终支付2033270.3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得廷地产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一份给原告,载明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的电梯工程款为2100000元,承诺2019年2月25日前全额支付,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25日之前支付完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得廷地产、得廷镇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购买电梯,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得廷地产、得廷镇雄分公司系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两被告均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对三份买卖合同的货款均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支付,故被告得廷镇雄分公司应对三份合同的价款承担责任,被告得廷地产作为总公司亦应对三份合同的价款承担责任,至于价款的金额,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金额为准,故被告得廷地产、得廷镇雄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1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价款利息,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充分的付款期限,两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支持原告货款2100000元自2019年2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
二、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100000元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菱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6元由被告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娅琴
人民陪审员 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 李雪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雅洁